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新亮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新亮,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辉县市孟电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亮,男,河南省辉县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刚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王村,现住新密市西大街中强国际*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中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亮、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李新亮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新亮转让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原告支付了对价。其中壹份付款银行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的承兑汇票出票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15日,出票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随后将该票据转让给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继续流转至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欣豫国际浆纸有限公司、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济宁中银委托收款时被付款行拒付,原因是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且已生效,银行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该票据退回至原告。综上李新亮转让给原告的票据因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挂失而被银行拒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新亮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银行拒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的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合计5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被拒付当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损失包括差旅费。被告李新亮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基本属实,被告李新亮在两次的票据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新亮是受王则儒的委托将票据转让给了原告,而该票据是由张盼盼归还王则儒欠款时抵充欠款转让给了王则儒,该票据两次的转让形式合法。被告鼎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无权得到票据款项。本案中的原告,根本不是诉争汇票中的当事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也不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本案诉争的汇票,在该汇票上没有记载原告的任何信息,虽然原告主张曾持有汇票,但其无法以“背书连续”来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明,是用来证明其并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汇票,而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因为原告的汇票是从李新亮处取得,但李新亮是否合法取得该汇票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新亮同样也不是汇票上记载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李新亮合法取得该汇票,那么原告也就无法证明合法取得该汇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诉争的汇票,从该汇票上看,该汇票是在不断的背书流转,该汇票应由最后一手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而本案却是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主张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又是如何得到这张背书多手的汇票呢?原告并没有举证,因此原告就不具备主张票据权利的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二、答辩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应得到票据款。答辩人在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出具了合法取得该汇票的证据,即汇票上收款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的将该汇票转让给答辩人的证明。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答辩人也出示了该汇票在丢失前答辩人持有时的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可以证明答辩人持有该汇票时汇票上没有任何背书人,答辩人持有该汇票早于汇票上其他任何被背书人。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程序上也存在障碍,原告出具的汇票已被贵院除权,已属无效票据。贵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生效,赋予了答辩人享有票据款的权利。因此在除权判决有效的条件下,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贵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以此抗辩原告,贵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新亮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8月18日由其转让给原告;2、原告获得该票据给付了对价;3、原告获得票据在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公示催告前,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二,诉争票据及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票据和《退票证明》。证明原告目前是票据持有人。证据三,人民法院报网站下载的公告。证明该票据由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除权判决的事实。证据四,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1、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是票据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2、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谎称票据丢失,属恶意挂失。证据五,富滇银行2012年2月13日《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银行拒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李新亮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写的证明,也说明了李新亮转让给原告时形式合法,原告支付了对价;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李新亮转让票据是合法的,说明了张盼盼归还王则儒欠款时转让给了王则儒;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鼎阳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说明了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非法转让票据,同时也证明原告持有票据是违法的,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第74条规定,还违反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9月18日《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253号)。对证据二中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背书情况有异议,票据的背书不连续,第三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是河南欣豫国际浆纸有限公司,但是下手背书人栏处不是该公司,而是河南欣豫国际贸易公司,所以是不连续的,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称说明原告就不是本票据的持有人,也没有第一被告李新亮的名称,通过票据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都不是该票据的所有人。对证据二中的《退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退票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种退票形式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非法交易票据的情况,也说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持有票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四中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该录音的出处,里面的声音也不一定是张盼盼和李蕴亮的声音,且内容也不连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新亮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案的票据是张盼盼归还王则儒欠款时转让给王则儒,王则儒委托被告李新亮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和本案情况相符合的。被告鼎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没有出庭,说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非法交易汇票的情况。被告鼎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证明。证明我方合法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我方持有时汇票没有经过任何的背书情况。证据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催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汇票我方申请了除权判决,我方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在第二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得到该票据的。被告李新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新亮是2011年8月18日从张盼盼手里得到的,是在第二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得到该票据的。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四中的笔录,被告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新亮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鼎阳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则儒虽未出庭,但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安局调查笔录可相互应证,本院对王则儒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录音系张盼盼制作提交给公安局的,因张盼盼与李蕴亮均未到庭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签发号码为313000xx/213017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需要支付有关款项,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但背书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背书情况如下:背书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背书人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河南欣豫国际浆纸有限公司;背书人河南欣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次背书人名称与上手被背书人不一致)→被背书人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背书人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背书人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本次背书标明“委托收款”)。2011年11月,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持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其为持票人的《证明》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1)盘法民催字第094号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付款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已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13日,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向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2011年11月28日法院公示催告停止支付为由拒绝付款。2012年2月28日,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出具《退票证明》,证明该公司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李新安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李新亮和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诈骗他人银行承兑汇票款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追回报案人现金100万元。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调查笔录显示: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交给其职员张战修,张战修又交给另一职员李蕴亮。李蕴亮称其遗失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张盼盼称李蕴亮将银行承兑汇票给她用于还款,她将汇票交给王则儒用于抵债,2011年8月18日,王则儒委托李新亮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新亮支付了94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中确认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义务应当以票据记载内容来确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二是持有票据。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票据在李新亮交付原告时,原告有机会在票据上签章确认其持票人身份,但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就将票据交付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该行为表明原告将其成为票据权利人的资格让渡给了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在票据上签章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则丧失了成为票据权利人的资格。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退回诉争票据时,该票据已于2011年2月1日经(2011)盘法民催字第094号判决宣告为无效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付款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依据判决结果已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综上,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支付凭证,其权利义务不能超出票据记载范围,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诉争票据上签章,并非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且本案诉争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全体汇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已因付款人足额付款而解除,该诉争票据的追索权也同时消灭,原告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支付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其他非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票据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