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吴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吴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吴某甲之父。被告吴某丙,女,汉族,村民。系被告吴某甲之母。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吴某甲原有婚姻关系,2009年2月被告家建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后原告之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某乙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被告吴某甲娘家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之子杨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2010)泾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载明“2009年3月,被告娘家因盖房在原告之父处借款人民币1500元”。后杨某乙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1500元,因该债务系被上诉人娘家向上诉人之父所借,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欠款属实,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吴某甲已出嫁,故原告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