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李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运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运青,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东木左村人,现住。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运青于2010年9月6日在我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还贷,2011年9月5日到期,利率为6.636‰,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原告城关信用社就上述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运青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条款;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义务的情况。被告李运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时的相关材料,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李运青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运青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运青久拖不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运青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