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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南京沃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沃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南京沃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长泰路329号。法定代表人XXX,沃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新三区。原告沃环公司诉被告联发公司加工承揽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1份设备名称为热风循环烘箱、价款人民币240000元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先付款50%供原告采购原材料和组织生产,产品加工制作好后,被告付加工款40%,余款在现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及时购材料组织生产,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将产品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被告不讲诚信,对下欠款24000元一拖再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2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非标拼装式热风循环烘箱设备2台、单价为120000元、总价款为240000元,并约定了配置及技术要求(外A3冷扎板喷漆、内胆为SUS304不锈钢、外型尺寸6000㎜*2100㎜*2500㎜配套烘箱车12辆、640㎜*460㎜*45㎜不锈钢烘盘336只…)。交(提)货时间约定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发货之前再付总货款的40%,其余10%现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定制的设备进行加工制作,并于2011年2月25日履行完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由于被告在收到设备并投入正常生产之后,对其所应给付的剩余10%的设备款未能按合同约定予以及时给付,原告随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对剩余的24000元款项予以给付,但被告对此款项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诉请本院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了变更,要求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给付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购销合同、催款函件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遵守并应予全面正确履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基于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选材以及尺寸等均有明确要求,故此合同应以承揽合同定性,本案应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予以处理。本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由于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其承揽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依约应承担其迟延履行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沃环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元,由被告联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