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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申久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申久全;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久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留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耀、陶倩。上诉人申久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入原告单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打浆过程中,左手不慎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伤。2011年6月7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同年7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9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8月29日,被告申久全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等医疗费7327.4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第二次手术向原告借款300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2148.37元。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9元,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45.83元(不含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伤事实清楚,其伤构成伤残9级,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工伤于2011年6月7日认定,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相应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该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九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院不予处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为统筹地4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0315元(30945元/12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规定,该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绍兴县齐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证明书,原告认为该社区医院并非县级医疗机构,且证明书记载时间与被告主张的5.5个月不符,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来源真实,休息时间连续。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5.5个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相符,且双方对发放工资数额及项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被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1545.83元(已扣除加班工资),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02.07元;鉴定费4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答辩中只要求按仲裁裁决书规定确定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中不再审及。综上,被告因工伤享有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原告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以协助,该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19217.07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辩解停工留薪期过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的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因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9日起解除;二、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申久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19217.0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4409元及医疗费借款余额851.63元,实际尚应支付被告申久全13956.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申久全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做打浆工,工资是2600元每月,平均工资即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45.83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9.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合计54176.5元。被上诉人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基本工资为1545.83元,原审法院以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后再支付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久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