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玲与被告徐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徐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春玲,女。被告徐瑞,男。原告张春玲与被告徐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被告徐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女儿徐怡然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外出务工后长期未与其联系,导致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徐瑞辩称,原告作为母亲从未给孩子买过东西,故原告必须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且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8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7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女儿徐某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认为其经常受被告殴打,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不与其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和培养,和好有望,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