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一审民事判决书(4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雷某某,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下岗工人。被告高某某,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0年11月16日,汉族,开滦钱家营矿综二队机电区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才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9日在林西法庭协议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原告雷某某分两次付给被告高某某现金12万元(已在法庭付清);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雷某某放置在被告高某某双合村家中的婚前财物(木箱4个,内有衣物,杂物及寿衣一套;缝纫机2台;煤气罐2个;铁床一张;角铁10根;钢筋、铁管若干;铁箱1个;柜橱1个;实木圆桌一个;檩木11根)。上述财物被告在林西法庭答应全部归还,但原告在事后多次找被告所要,均被被告百般推脱阻挠。索取无果,就连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都不给,故诉求法院帮助原告要回上述财物。被��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歪曲事实,我们1989年结婚共同生活23年,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留下的,应该属于共同财产。但由于有婚前财产归个人的规定,所以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起诉,是想以最大限度占有。我同意法院调解书内容,当时调解时,养鸡场土地是我在双合村委员会承包的,我不同意将养鸡场给原告。但由于原告赖着不走,而且不同意离婚,并且私藏了土地承包合同及结婚证等证件,当时法院让他出示合同,他推脱说找不到了,为了尽快与原告离婚,无奈之下,我做出极大的让步将养鸡场转租给原告。事后原告得知该土地是我以双合村村民的名义向双合村委员会承包的,怕日后有麻烦,又自己拟定了一份转租协议,其中明确写道我将承包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将该土地利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付给我人民币12万元。现在原告又以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并且将双合村院中物品列了清单要求归还,现双合村家中除了原告所列物品,其它什么都没有。我们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告和其女儿什么都有,而我什么都没有,这根本就没有道理。原告是早有预谋,让我什么都没有得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在我起诉被告离婚纠纷时,就共同财产养鸡场26万元,投资10余万元,蛋鸡4000只及原告装修买家电的6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养鸡场以12万元人民币转租给原告,这12万元只是土地转租费。其它共同财产原告还应给付我8万元,但由于我为了尽快离婚,做出了极大的让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当初调解时,原告就一次次提出无理的要求,现在原告又以财产纠纷名义提起诉讼,首先是否定了调解书的内容,更是无视调解书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而不是单方面的归还给另一��。原告既然以财产纠纷的名义起诉,那么我们共同投资的10万元的蛋鸡4000只,装修买家电的6万元,离婚前购买的80根檩木,都应该给我一半。我弟弟在养鸡场扣大棚的水泥柱子、竹竿、塑料及铁窗户框等共花费8万元。综上,在财产分割上我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且双方也都同意调解协议,原告得寸进尺,又以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我在财产上已经蒙受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主要争议的财产坐落在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小煤矿西北侧的养鸡场,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养鸡场由雷某某独自承包,并由雷某某给付高某某找价款12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在履行时提出还有一些琐碎物品没有分割,本院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补充,其中在高某某处有原告十一根檩子及铁箱、铁柜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在雷某某处养鸡场内有高某某的旧彩电、电风扇、洗衣机各一台和平橱一个,归高某某所有。双方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一直没有履行。2012年3月12日,雷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物品,并提出还有一些物品没有分割。主要有角铁、钢筋各十根,铁管一根,檩木十一根,木质柜橱、实木圆桌、煤气罐、铁床各一个、缝纫机一台、木箱四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现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上述查明的财产,原告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询问笔录双方无提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十一根檩木,铁箱、铁柜、煤气罐、木质柜橱各一个,四个木箱,角铁、钢筋各十根,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铁管一根,实木圆桌、平橱各一个(已在被告手中),旧电视机、电风扇、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上述财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