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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包刚与苏州广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甲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上诉人包某与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一审诉称:其接受甲公司员工杨某某委托,维修乙公司一台型号为6SE7021-xxxxx的西门子变频器(30千瓦),维修过程中更换横块3个(IGBT),驱动板6块(2大4小),维修费共计5200元。维修完成后,甲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该笔费用。甲公司拖欠维修款一事给包某造成经济、精神上的双重困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包某维修费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如甲公司委托包某修理变频器,包某应当出示甲公司的委托书或报价单,且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甲公司不结欠包某任何款项,杨某某也非甲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杨某某以甲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包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乙公司一台西门子变频器30千瓦损坏,委托甲公司维修。因甲公司没有维修该变频器的专业人员,故委托包某维修。变频器共更换横块3个(IGBT)、驱动板6块(2大4小),维修价值为5200元。该变频器修复以后安装过程中由乙公司摔坏并造成工人受伤,故维修款一直未支付给甲公司,导致包某的维修金也一直未付。杨某某在2011年6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他自2007年底至2010年5月在甲公司担任业务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西门子变频器30千瓦损坏委托甲公司维修,当时较急故未签订合同,说好事后补但未补;他叫包某修理上述变频器,电话协商价格为5100元多一点;变频器修好后他与驾驶员至包某处取回,但在乙公司安装过程中损坏、人员受伤,且维修返工率高,维修款就未付。杨某某在2011年10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底11月期间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维修西门子变频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变频器一般找包某维修,故他们带包某去乙公司将机器拉回来维修。维修价格当时未说,第二天他和乙公司电话协商为8200元,其中维修成本是5200元。后来机器安装出现问题,乙公司买了新的,就拒付维修费。他和甲公司的谭总说过维修价格及委托包某修理的情况。一审中,包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2011)沧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的一份告知函,函件内容为:本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因个人原因已于2010年4月2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此日期后,杨某某如再跟贵公司联系的一切事务与我公司无关。以前由杨某某负责贵单位的业务工作,由我公司业务经理毛永方全权负责贵单位的业务往来。落款为甲公司并加盖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根据包某的申请于2011年7月27日向与甲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A公司核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并调取了一份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盖有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8月8日,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调取甲公司刻制合同专用章的相关记录,经查阅显示甲公司曾在印铸刻经营部刻制过合同专用章。法院从印铸刻经营部调取的印章准刻单载明,甲公司曾经在该经营部刻制过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因印章原件样本需由该经营部妥善保管,该经营部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印章准刻单复印件,并证明与原件情况属实。2011年9月29日,原审法院赴乙公司调查有关双方的维修业务。乙公司认可与甲公司在2009年期间曾发生过几笔维修业务,2009年10月份曾委托甲公司维修过两台西门子变频器,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订单载明:6SE7021-xxxx,最大输出功率23.9A西门子变频器,维修费3720元,型号6SE7021xxxxx,最大输出功率13.9A西门子变频器,维修费2950元。该份采购订单上乙方甲公司的联系人为杨某某,确认栏处甲公司和杨某某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一审中甲公司经原审法院催交未能预交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原审法院书面通知甲公司按自动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某是否为甲公司员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告知函和乙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均载明杨某某系甲公司业务员。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数次庭审期间一再否认告知函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甲公司的,并表示甲公司从未刻制过或对外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法院从苏州市公安局和印铸刻经营部调取的证据显示苏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31日批准甲公司刻制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为xxxxxx。法院从A公司调取的采购合同表明甲公司曾经对外使用过合同专用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在2011年10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确认甲公司刻制过并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法院认为,对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期间前后矛盾陈述应属于虚假陈述,包某主张杨某某系甲公司业务员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二、杨某某是否以甲公司名义委托包某维修西门子变频器。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作证时陈述:他与包某在电话中协商的维修价格为5100元多一点,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维修变频器因为比较急,当时没有签合同,说好事后补签,但后来没有补。杨某某在书面证明里也确认“更换横块3个(IGBT)、驱动板6块(2大4小)合计维修费5200元。”杨某某第二次庭审作证时称:他与乙公司在电话中协商确认维修费为8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证人的两次证言与包某向法院提交的维修单以及法院赴乙公司调取的采购订单存在矛盾,主要表现为:1、维修单载明的检测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而乙公司是2009年10月份与甲公司签订维修西门子变频器订单,甲公司应在乙公司要求维修之后才可能转委托包某修理该西门子变频器;2、维修单上载明更换的零部件名称为IGBT,一只,单价1400元;触发板6片,单价为400元,总价应为3800元。这与杨某某在证明中所写的更换零部件IGBT3个、驱动板6块不仅名称存在出入,维修金额5200元也不一致;3、杨某某在第二次证言中陈述维修价格8200元且两次证言均陈述与乙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协议,这与法院调查的结果明显有出入。综上,包某主张其接受甲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委托维修西门子变频器,要求甲公司支付5200元维修费。因包某提供的证明、维修单与证人杨某某对其维修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包某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某负担。包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公司没有维修变频器的专业人员,所以乙公司的西门子变频器损坏后由甲公司当时的业务员杨某某口头委托包某维修。维修费用都是修好后由甲公司支付给包某,甲公司从中赚取利润,即杨某某所说的维修价格与维修成本,之前的维修均已付款。包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单是已付款的维修业务,并非本案所涉业务。原审法院从乙公司取得的采购订单也不是本案所涉维修业务的维修单,因此包某提供的证据、法庭取证与杨某某的证言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甲公司支付包某5200元维修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甲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其未支付给包某任何款项,杨某某不是其业务员。甲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甲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而开庭、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不结案,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不向当事人释明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违反法律并直接导致判决瑕疵。4、原审法院对甲公司申请合同专用章的鉴定置之不理,反而多次为包某调查收集证据,有失中立。5、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告知函及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甲公司的,错误认定杨某某为甲公司员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包某承担。包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虚假陈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包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费用为5200元的维修西门子变频器的承揽合同关系。包某主张其受甲公司业务员杨某某的口头委托修理了乙公司30千瓦西门子变频器一台,产生修理费5200元。包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杨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与甲公司已结清业务的维修单、杨某某的名片、甲公司与A公司等案外人的维修协议及维修确认书。甲公司否认杨某某系其业务员,也不认可曾与包某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认为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没有关系,维修单没有公司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名片不能证明杨某某系其员工,维修协议及维修确认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并已在另案中申请鉴定。甲公司提供了其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杨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包某认为该花名册只能证明杨某某现在不是甲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包某与甲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包某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维修业务关系,但其提供的维修单、维修协议、维修确认书均不涉及本案维修业务,直接证据仅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及两次庭审中的陈述。杨某某的证言未得到甲公司的认可,与原审法院向乙公司调查的情况及调取的采购单也不相符,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包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维修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一审中经催交未能预交管辖异议申请费,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其撤回申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包某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