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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岳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程某、程二某(两人均已判决)将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卫生所窗户护栏撬坏,从窗户进入卫生所内,盗窃卫生所内的现金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三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程某、刘某某、刘二某(另案处理)到林州市姚村镇政府对面的“万博园”超市盗窃,后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岳某某通过其家人伙同同案人将盗窃赃款退还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卫生所。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收款条、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庭审中悔罪,退还被害单位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