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剑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剑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剑萍(绰号“小草”),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剑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殷剑萍在南京市秦淮区鸣羊巷**里附近,三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1.9克,得款人民币1400元。即:1.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殷剑萍在秦淮区鸣羊巷**里巷口,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殷剑萍在秦淮区鸣羊巷**里XX号110房间,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2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殷剑萍在秦淮区鸣羊巷**里XX号110房间,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殷剑萍在上述110房间内被抓获,警察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4小袋共计2.884克和大麻叶1小袋3.6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剑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殷某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剑萍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剑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殷剑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