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彭克镇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 克 镇 抢 劫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银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克镇。辩护人陈业芸、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克镇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代理检察员曹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克镇及其辩护人陈业芸、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克镇经与张发龙、范明健合谋后,于2008年7月22日20时许窜至北海市区伺机作案,抢走出租车司机郑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6750元的长安羚羊731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被抢的长安羚羊轿车已归还了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彭克镇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克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彭克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克镇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克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解、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克镇在范明健的邀集下参与犯罪,在实施犯罪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彭克镇具有自首情节及被抢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尽量减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应对被告人彭克镇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4年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克镇经与张发龙、范明健(二人均已判刑)、彭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于2008年7月22日20时许,首先由被告人彭克镇及范明健二人窜至北海市劳联客运中心以包车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为由,搭乘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桂E257**的出租车,并要求郑某某开车到市汽车总站接上等候接应的张发龙和彭某某二人。当郑某某驾驶上述出租车搭载被告人一伙至北海福成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告人一伙掏出牛百叶尖刀胁迫郑某某停车,后用封口胶布将郑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并封住郑某某的嘴。尔后,被告人一伙驾驶上述车辆窜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上垌村附近的树林内,将郑某某抬下车,劫走郑某某价值人民币46750元的长安羚羊731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被抢的长安羚羊轿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郑某某。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彭克镇因犯抢夺罪在广西合浦县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向该所管教民警自首,如实交代其于2008年7月22日参与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克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材料、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发��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4、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彭克镇及同案犯张发龙、范明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克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施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彭克镇事前与同案人合谋抢劫,物色确定作案目标,在抢劫过程中与同伙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其所起的作用也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克镇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彭克镇不是主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克镇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克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