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费凤阳与朱月江、徐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月江;徐国英;费凤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方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凤阳。委托代理人:钱正芳。上诉人朱月江、徐国英为与被上诉人费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月江、徐国英委托代理人吴方磊,费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朱月江向费凤阳购买了总价为139980元的大米,由江苏东台籍驾驶员汤小进将货物送到朱月江处。后朱月江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了108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了20980元,共支付了128980元,至今尚欠11000元。另查,朱月江和徐国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米买卖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月江拖欠费凤阳米款11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朱月江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付清款项,拖欠部分米款不付,于法无据。朱月江和徐国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米买卖业务,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费凤阳请求朱月江和徐国英立即清偿本案米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费凤阳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朱月江称没有本案所涉的这一笔买卖业务,其陈述与证人所述不符,更与其所举证据及事后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付款的行为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徐国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月江、徐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凤阳米款11000元;二、准许费凤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费凤阳负担3元,朱月江、徐国英负担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朱月江、徐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费凤阳提交的发货明细表没有朱月江、徐国英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亦未查明139980元的总价款是如何构成的,不能依此认定货物的总价就是139980元。2.朱月江与费凤阳确实发生了大米买卖交易,但是朱月江收到的并非发货明细表所列的货物,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朱月江收货后货款已全额付清。3.证人汤小进是为费凤阳运货的司机,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运货至朱月江处的司机是否为汤小进也是无法确认的,故汤小进的证言不能采信。费凤阳答辩称:发货明细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费凤阳处,一份由送货司机汤小进带去给了朱月江。费凤阳按发货明细表发货,朱月江收了货,且支付了司机的运费,说明朱月江对货物是认可的。结合司机汤小进的证言,以及朱月江已支付12898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费凤阳与朱月江之间存在价值139980元的大米买卖关系。原审认定朱月江尚欠费凤阳11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月江与徐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米店。朱月江向费凤阳采购大米,由费凤阳派司机送货至朱月江处。2011年12月13日费凤阳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6日由司机汤小进将大米送至朱月江处,价值共计139980元,朱月江已付128980元,尚欠11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朱月江支付未清偿的货款。朱月江辩称,其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汇款108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汇款20980元给费凤阳,其向费凤阳购买大米的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费凤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费凤阳与朱月江对于发生大米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费凤阳交给朱月江大米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费凤阳主张其向朱月江交付了价值139980元的大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费凤阳提供的发货明细表系其单方填制,并无朱月江签字确认,朱月江亦不认可且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发货明细表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费凤阳提供的司机汤小进的证言,一方面,费凤阳并不能证实送货给朱月江的司机确系汤小进,朱月江对此也不认可;另一方面,作为司机只是负责运送费凤阳交付的大米,一般并不知晓大米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各种大米的价格。司机汤小进的证言也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汤小进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发货明细表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费凤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向朱月江交付了价值139980元的大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月江、徐国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费凤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费凤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