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武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武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武全,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武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19时8分许,被告人顾武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211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武全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8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武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武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武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武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7号被告人顾武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被告人顾武全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本院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同年6月20日,因被告人顾武全身体条件不适合继续羁押,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向本院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当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顾武全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即向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告人顾武全收押执行判决。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顾武全被依法关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上述原因最终导致刑期与原判决不符,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15至18行“被告人顾武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现更正为“被告人顾武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代理审判员彭晓晓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