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蒋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蒋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冷水坑楼下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赖伟文。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华,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静涛、沈瑜琳,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被告股东有3个:赖伟文(出资1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3.33%)、蒋兴华(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张赞群(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67%)]。从2004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告在被告处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2009年9月,因原告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但至今仍是被告股东之一)。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蒋兴华往来款100000元。”该《收据》有被告经手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日,在被告的财务帐上的《收款凭证》中的“摘要”一栏注明“蒋兴华往来款”,在“明细科目”中注明“蒋兴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在职时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和1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是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2010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求。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收据》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往来款10万元,但不是借贷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0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往来款10万元这个项目,该款的性质被告应证明,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10万元的性质,只是口头说是货款,但又不能说明是谁的货款,应属不当得利。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此款发生在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往来款。如果不是原告代收的货款,原告早就向被告主张权利了,所以被告认为是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兴华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收款凭证》、生效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确实在2004年10月22日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同时被告也承认确实收到了此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被告虽然在《收据》及《收款凭证》中将该10万元写成(或记成)“往来款”,同时还认为是原告代收到公司(被告)的货款,但是,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取得10万元,双方的证据均证明该“往来款”是原告蒋兴华的。被告得到的10万元,应为不当得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及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以从原告2010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为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返还给原告蒋兴华。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双方的往来款10万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向客户收取货款元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不是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任职,负责公司日常业务部管理和对外业务货款的收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04年8月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部的管理,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业务部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公司的业务和公司的业务发展、货款收取(现金客户业务员无权收款,由公司授权业务副总即被上诉人收款转交公司财务部门)。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而计算其业务提成是根据被上诉人从其负责的客户在规定时间内收取货款交付公司的情况得出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取到货款,则不能要求提成。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0万元,之前向法院起诉,自称这10万元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在经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该款并不是借款,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0万元的主张。而现在被上诉人又再次向法院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主张10万是不当得��是罔顾事实的谎话,明知该款就是货款的情况下却假称该款不是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10万元的目的,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所涉10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即往来款。综上,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向客户收取并交给公司发生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货款返还给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已述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0万元,之前向法院起诉,自称这10万元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按照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一次自称该10万元是借款;一次则称该10万元不是借款,只是被上诉人不能收取应当返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案件的陈述是虚假的,因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是不可信的。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应当对其主张举证,一审法院不能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也向法院举证,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兼经理,专门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而该10万也明确注明是往来款,是被上诉人向客户收取后交回给公司的,而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兴华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十万元是事实,且上诉人不能对其占有这十万元的事实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应该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十万元及孳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04年10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该10万元是否为货款(加工费)。上诉人认为涉案10万元是被上诉人代为收取的货款,为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该10万元是因其向谁提供何批次的货物后而应收取的货款或加工费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取得1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即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虽然,该收据中写明收到被上诉人“往来款10万元”,但,如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其应收货款(加工费),故本院认定涉案10万元并非上诉人应收货款(加工费),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当获利10万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10万元系其应收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众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