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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先春与吴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春,吴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惠州阳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先春,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反诉原告)吴子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6楼A区。负责人潘晓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王朋,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悦心小筑A栋3号。原告蒋先春诉被告吴子来、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吴子来、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新二轮摩托车,被右转弯的被告吴子来驾驶粤B×××××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其车辆有全保为由,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致双方调解不成。鉴于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人民币(下同)245000元。被告吴子来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5130元,被告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并支付修车费348元,被告车辆已购买全保,原告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付出款。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轿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被告吴子来已垫付,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由法院核实判决;原告提出车损,但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证据,不能按新车购买价赔偿;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而轿车负全责,请法院给予纠正;诉讼费用也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吴子来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海丰县红城大道东赤岸桥路段时,因左转弯未让其本车道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25130元,全部由被告吴子来垫付。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6日原告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元。庭审中,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24日评定原告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蒋先芬二人,原告父亲蒋光秀,1945年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母亲谭显珍,1946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儿子蒋俊荣,2001年10月生,需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女儿蒋培娟,2007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一家系农民户口,原告夫妻及原告父母4人于2007年2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公平镇中学前,原告于2010年2月起在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任职。被告吴子来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车于2011年7月11日在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吴子来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先由被告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是农民户口,原告夫妻及原告父母4人于2007年2月起租住在海丰县公平镇中学前,原告于2010年2月起在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任职,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5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3.护理费:95元×86天×2人=16340元;4.误工费:40775元÷365天×133天=14858元;5.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20%=955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4.5年×20%=53619.6元;8.评残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11.车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228838.8元,可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余款108838.8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子来已垫付医疗费2513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吴子来,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赔偿款为83708.8元。被告吴子来反诉请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500元、修车费348元,但被告吴子来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吴子来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赔偿的第三者的范围,故被告吴子来反诉请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500元、修车费348元,依法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结论,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先春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先春83708.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被告吴子来25130元。四、驳回被告吴子来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反诉费225元,合计5198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吴子来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泽川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