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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奥华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奥华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陕西奥华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滩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波。原告陕西奥华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油墨公司)与被告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油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强、被告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华油墨公司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在其处购买油墨,到2011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经清算被告尚欠其货款5069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清付该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波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现他没有清付能力,要求给原告分期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墨,到2011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经结算,2010年7月7日、2011年8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注明分别欠原告油墨款23013元、386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付11000元,下欠款项50698一直推脱未付。2012年5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现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每月给原告偿还1000元。而原告认为还款期限过长,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奥华油墨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油墨,被告现欠原告货款50698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经济困难推脱未付,显属不当。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付原告陕西奥华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油墨款50698元。本案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