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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于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郑广志与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闫忠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迷你诗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广志;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闫忠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于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郑广志,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阮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裕浩。被告:闫忠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广志诉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闫忠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明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广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陈    海    瑛审判员 彭艳君人民陪审员李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