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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亭子桥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孙玉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孙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事发当天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国兴、胡留伟、徐川、凌爱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网上核查证明,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