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茜与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茜。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崔华。委托代理人:罗泽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张茜与被告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及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崔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泽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诉称,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崔华驾驶浙A×××××号车,在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工大门口附近,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前后两次住院治疗63天。2012年2月2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2010年9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38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等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233701.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1元、护理费3964元、误工费12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9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816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欲证明治疗情况及两次住院天数为63天。3、医疗费收据,欲证明第二次手术费用为28164.15元。4、护理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3964元(46天的护理费)。90天的护理期限,其中的44天是被告崔华支付的。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受伤后发生交通费441元。6、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8000元(税前的工资),因原告是在外资企业工作。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补偿为90天。8、发票联,欲证明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崔华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因当天大雨,能见度极差,因对向驶来的卡车并未及时关闭大灯,导致答辩人视线模糊,又因原告当时身着深色服饰,打黑色雨伞,在此情况下,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主动垫付了82581元的治疗费用。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仅仅只是简单的认定原告无责,答辩人全责。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全部由被告承担,显然是缺乏公平的。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不仅数额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量。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崔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崔华先行垫付82581.93元的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3960元、医药费是7830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汇总清单;原告住院63天,伙食费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来决定;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对期限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从税务部门取得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组,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两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认为99元每天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有部分票据系住院期间的,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崔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崔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认定工伤,不能直接代表没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工大门口附近,因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6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82581元是被告崔华支付的。2010年9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38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崔华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张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张茜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张茜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此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被告确认的金额28164.15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按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以原告主张的3964元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事故致残,参照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五、交通费,本院按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因此本院确定为945元。七、误工费,由于误工费的计算是以损失填补为标准,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单位并未扣减原告的收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发生实际减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原告主张的61942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以原告主张的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491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茜人民币104915.15元。二、驳回原告张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崔华负担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张茜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吕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