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妍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邸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行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妍,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谢世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第三人邸彤,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妍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邸彤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亮、闫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邸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参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张妍作出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张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原告张妍诉称,原告及其子在原崇文区东花市南里(富贵园)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内各有私房1间,都座落于原崇文区国强南巷,建筑面积共30.7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在与当时的拆迁三组组长商定后,原告母子二人选定了当时的富贵园一套三居室作为回迁安置用房,并委托赵文华办理选房登记手续,赵文华已在选房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原告当年所选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该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为第三人邸彤。为查证邸彤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性,结合拆迁当时适用的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中关于拆迁居民必须有常住户口的规定,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获取第三人邸彤在拆迁期间的户籍信息,但被告以个人隐私为由作出第6号告知书,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立法主旨,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6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公开该局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回《登记回执》的内容。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11月4日,张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回迁安置用房产权人邸彤在《公告》载明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的户籍信息。我局当日受理了该申请。由于张妍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他人户籍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我局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邸彤的意见。我局因故未能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批后,于2011年11月24日告知了申请人张妍延期至2011年12月15日前作出答复。邸彤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2011年12月15日,我局作出了第6号告知书,并告知了张妍复议、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第6号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邸彤述称,一、东城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张妍要求公开我个人户籍情况的信息申请后,立即征询我是否同意公开,我表明不同意公开并做了书面回复。二、原告张妍与开发商之间的拆迁矛盾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张妍无权查询我个人信息,其应停止查询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张妍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邸彤在东花市南里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公告载明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的户籍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予以登记;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妍将延期答复;于同日向邸彤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求邸彤的意见,邸彤于2011年11月28日回复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并签名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6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张妍。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妍提出申请时所附申请人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及公告、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回《登记回执》、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东﹤南﹥公信息公开字(2011)第6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第6号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张妍申请获取的信息实质为他人的户籍信息,该信息内容所指向对象明确,属于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个人信息,此类信息的公开涉及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合法利益,除依法向当事人本人提供,以及存在明显的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外,应属免于公开的范围。东城公安分局受理张妍的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他人的户籍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若径行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邸彤的合法权益,本着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公开,应尊重第三方邸彤本人意愿的考量,以书面方式征求邸彤的意见,并在邸彤不同意公开的基础上作出第6号告知书,未予公开张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张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