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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五六与黄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五六,黄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钱五六。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黄万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原告钱五六诉被告黄万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五六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五六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黄万朋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309国道爱德建材有限公司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豫P×××××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万朋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万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3840.52元(包括医疗费49202.2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7720元、交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09734.20元,剔除被告黄万朋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30000元及按责任分担部分,实际应赔偿143840.5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万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2.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扣减;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后又门诊数次,出院诊断为:脾内血肿,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2012年1月11日、1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①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②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③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五六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事发前在绍兴爱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8277.5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924.70元);(2)误工费26802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护理费756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09436元;(8)鉴定费2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7785.50元,被告黄万朋已支付3万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豫P×××××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黄万朋赔偿80%,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被告黄万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计42467.75元【(总损失207785.50元-鉴定费2850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50%=42467.75元】,两项合计162467.75元,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黄万朋赔偿,本案计10203.55元【(总损失207785.50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60%-人保公司赔偿42467.75元=10203.5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从双方之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误工费一项,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钱五六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如果他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他在该单位打工,并且这个单位又扣发了他的工资,故我们可以赔偿27720元,事实上原告认定了工伤,单位是不可能扣发其工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造成损失,故无需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可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所在单位有否扣发其工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原告已举证证明自己具体劳动行业,应按上一年度本省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964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即26802元(29645元÷365×330=26802元】,被告人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营养费二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居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属于居民户口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五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467.75元,该款其中142671.30元支付给原告钱五六,其余19796.45元支付给黄万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黄万朋赔偿10203.55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黄万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