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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委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委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徐存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刚。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志刚尚欠原告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货款94781元,返还折让与折扣款76583.1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201364.1元,被告张志刚分三期归还上述款项,于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6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6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6万元。二、如被告张志刚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自愿放弃余款21364.1元,且原告资源承担本案诉讼费2160元。三、如被告张志刚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则原告对余款21364.1元不予放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160元,原告并有权就未归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张志刚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4月13日委托本院执行。2012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4月20日前履行给付执行款141364.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160元、执行费2020.4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刚尚应支付执行款141364.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160元、执行费2020.46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志刚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诚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了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委字第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