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沈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村部北侧南边第四间店面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万能鲨鱼”、“海洋之星”两台(每台各6组机位)用以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利共计21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游戏机钥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王君峰、沈顺民、俞建明等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嘉善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沈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游戏机“万能鲨鱼”、“海洋之星”赌博机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