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叶茂武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叶茂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叶茂武。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叶茂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叶茂武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办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一直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茂武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中银贷记卡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786.32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茂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叶茂武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办中银贷记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批后,向被告叶茂武发放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被告叶茂武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月13日,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786.32元。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叶茂武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786.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未支付给原告中行省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786.32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茂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邬海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