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执民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兴德与黄望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兴德,黄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沈兴德,职工。被执行人:黄望云,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黄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沈兴德借款13000元。后因被执行人黄望云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沈兴德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6月11日前履行支付人民币13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00元及执行费95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望云尚应支付执行款1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00元、执行费95元。现因被执行人黄望云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兴德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115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