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建敏与王晖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敏,王晖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毛建敏。被告:王晖乐。原告毛建敏为与被告王晖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晖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敏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19000元借款,此借款在取得《西湖之恋》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后转为被告合作拍摄电影的前期筹备费用的报销款,若被告未能确保在2010年4月底前取得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则应作为借款归还原告等。原告交付借款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取得《西湖之恋》电影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1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108元(年利率按4×6.65%=26.6%计,暂计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计,直至被告还清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等。原告毛建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事项;2、公映许可证一份,证明《西湖之恋》电影公映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即被告违约;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晖乐书面答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2009年9月下旬,被告因为筹备电影《洱海之恋》来杭州与合作方商谈合作事宜,后因该合作方出现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毛建敏。原告表示有兴趣投资该片,但对片中主角、主题歌、监制等提出了无理条件,否则不参与投资,被告无奈只好答应,并按原告要求将原备案文件名称《洱海之恋》改为《西湖之恋》,拍摄时间定为2009年11月20日。其次,由于前期筹备阶段费用由被告本人支付约30000元(最终核实为31000元)。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在电影拍摄通过审查及取得公映许可证前,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取得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后,此款转为剧组前期筹备费用报销。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报销12000元和19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将余款19000元交于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收条。19000元包含在31000元的报销款中,原告所称借款为50000元纯属欺诈。再次,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涂改、修改协议内容,虚构19000元借款,属于欺诈行为。涉案电影于2010年7月通过国家广电局审查并取得公映许可证,被告无违约行为,借款已不成立。涉案电影于2010年2月初完成后期音视频等全部剪辑工作,被告为此垫付的后期制片费用4800元尚未报销,因原告的原因该片后期拖至5月才完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晖乐未到庭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毛建敏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分别有两处手写修改或添加的内容,原告确认均系其所为。两处添加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获被告确认。两处修改内容,根据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庭审陈述,2009年4月原、被告尚未结识;2009年11月20日,原告亦尚未向被告交付19000元借款,因此,协议中原先载明的两处日期确属笔误,原告单方进行的修改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对被告的权益无任何影响,故证据1中除两处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外,其他部分本院均予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时间和原告缴纳公告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晖乐庭前邮寄本院的证据材料,既无原件,又未到庭当庭出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原告毛建敏与被告王晖乐签订协议合作拍摄电影《西湖之恋》。2009年11月24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19000元,此借款在取得电影《西湖之恋》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后转为被告合作拍摄电影的前期筹备费用的报销款。若被告未能确保在2010年4月底前取得《西湖之恋》电影公映许可证和技术合格证,则应作为借款归还原告,并承担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010年7月9日,电影《西湖之恋》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数字(2010)第15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晖乐对收到原告毛建敏的19000元借款并无异议,但主张电影《西湖之恋》前期筹备阶段其支付了费用3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报销并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交付的本案19000元借款属于31000元报销款的一部分。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已对31000元前期费用凭票报销作为借款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单独针对其中的19000元报销款签订借款协议(收条)不符合常理。由于31000元前期费用的报销双方约定在电影《西湖之恋》联合摄制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而该协议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才签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其12000元及19000元共31000元报销款也与约定不符。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原告也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电影《西湖之恋》公映许可证实际取得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迟延取得许可证的责任在于原告,借款所附的归还条件已成就,19000元被告应作为借款归还原告,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毛建敏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晖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晖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建敏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王晖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建敏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晖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晖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