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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萍、付朝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付朝军,倪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朝军,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伟,男,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李萍、付朝军因与被上诉人倪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付朝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上诉人倪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二被告将自家所有的坐落在郑平路西侧两间门面房和后院租赁给原告做电动车销售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3000元。2010年5月29日,因二被告需对房屋进行改建,双方于当时又签订了“对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原告在租赁期中包括原告建房,装修,搞销售活动的宣传费用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余元,同时约定如二被告重建房屋竣工验收后立即通知乙方搬回,如二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后因二被告房屋建设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就赔偿损失部分,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发生等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对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变更合同的各项内容。而被告在房屋改建竣工后,既不让原告回搬,又不兑现赔偿原告损失的承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萍、付朝军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红伟各项损失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上诉人李萍、付朝军上诉称,其愿意履行协议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依据,照片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一审法院予以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倪红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五万元的民事责任。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电话录音资料,上诉人虽有异议,称不是上诉人的声音,但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应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倪红伟曾对与上诉人付朝军的通话进行录音,在录音中,付朝军称房屋已经卖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协议,且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倪红伟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伍万余元,并约定新的房屋竣工后,上诉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搬回,并约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在房屋竣工后,在被上诉人主张搬回的情况下,称房屋已经卖了,其行为表明不愿再履行协议的约定,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其违约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房屋的竣工情况进行落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已竣工房屋的照片,上诉人一审拒绝陈述其本人涉案房屋的竣工情况,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成立,一审认定相应事实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萍、付朝军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