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退休职工,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临岐镇驶往爱国村方向,途经佑瑶线0公里+700米处时,被交警查处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方某从交警应晓鹏手中抢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掐住应晓鹏的脖子致颈部挫擦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晓鹏陈述,证人叶玉祥、徐红卫、童庭发证言,人民警察证,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光盘1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