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3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金蝉与邓向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蝉,邓向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720号原告王金蝉。委托代理人耿海峰,系原告之子。被告邓向利。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蝉诉被告邓向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向利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为她同村村民郑永利、郑凤明等修建房屋。同年7月1日,经她同村村民韩明仓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住原告房屋三间,用于居住和存放物品,每间每月租金75元,租期至建房结束止。被告当天即入住。同年9月5日晚,被告以“晚上看工地”为由带人离开她家,至今无音讯,仍有部分物品留在她家中。为避免继续受损,她在征得被告所在镇政府调解组织意见后于2011年3月整理被告租住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间房屋44个月(2007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房租共计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为原告同村村民郑永利等修建房屋。同年7月1日,经原告同村村民韩明仓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住原告房屋三间,用于居住和存放物品,每间每月租金7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租期至建房结束止。被告当天即入住。同年9月5日晚,被告及工人离开租住房屋。同年9月6日上午,原告同村村民郑永利等人发现被告及工人已离开,即到原告家中,拿走了被告的部分建房工具。当天,原告以同村村民郑永利、张选民等人入室抢劫为由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了(2008)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于2009年6、7月及2011年6月两次到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孙家村邓家组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间房屋44个月(2007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房租共计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突然离开,当日即发生建房户抢拿被告物品事件,原告为此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此后,直至起诉止的四年期间原告亦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说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租赁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个月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认可2007年7月至9月间三个月的租赁费,即6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蝉房屋租赁费67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