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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陶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源,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陶霞。原告陈桂芳诉被告陶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王甫信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陶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陈桂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05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977.51元。被告陶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桂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第14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陶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陈桂芳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2、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门诊病例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相关专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陶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陶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高新区大源南二街向大源南一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源南一街行经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原告陈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霞在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芳于2010年11月9日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X片检查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避感冒,增强功能锻炼;2、建议适当下床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3、定期专科复查,门诊随访。原告陈桂芳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59.39元。2011年4月12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11)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桂芳车祸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负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桂芳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1)临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桂芳于2010年11月9日所受的损伤,其护理时限为180日为宜,原告陈桂芳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桂芳的损失应由被告陶霞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桂芳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桂芳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3959.39元,但原告陈桂芳只请求了12786.39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本院支持1278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桂芳共住院45天,其请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00元;3、护理费,鉴定结论明确原告陈桂芳受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80日,故护理期限为180日,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共计10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桂芳的住院、复查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桂芳的损伤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桂芳系城镇居民,在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5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2%,合计10739.4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042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425.79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1元,由被告陶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桂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王甫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