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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汉族。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虎兵,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6月中旬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强雇佣王X(已判刑)、李X(已判刑)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童星双语幼儿园内用氯化剂、化肥、糠等原料非法制造爆炸物3276.5千克。2、2010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李强和刘X(已判刑)驾驶晋DHFXX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童星双语幼儿园内装载310千克的爆炸物运至长治县荫城附近销售。3、2010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李强和刘X驾驶晋DHFXX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童星双语幼儿园内装载310千克的爆炸物运至长治县荫城附近销售。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制造、运输爆炸物共计3896.5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X、李X、刘X供述,证人马X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雇佣他人制造爆炸物和非法买卖爆炸物,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犯罪的组织制造、原材料设备及所需资金的提供、炸药销售及赃款的收取,均系“明哥”一人所为。制造者是王X和李X,租赁场地是刘X和王X,原材料及卖出炸药的运输是刘X驾着私家车运送的。且雇佣会制造及懂炸药技术的王X,系“明哥”安排让上诉人和刘X找的,而上诉人既不懂炸药技术、未参与制造、无条件运输销售、又无资金投入,只是在运输中进行跟车。故上诉人仅是一参与配合者,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二、上诉人如实交代、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下旬,刘X(已判决)看到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已废弃的童星双语幼儿园院落欲出租,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审被告人李强,后李强交给刘X一万元,由刘X于同年6月1日直接洽谈,并以一年期限,将一万六千元交于房东马X将该院落租下,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生产场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强讯问笔录,称是“明哥”让其和刘X找房子的,“明哥”给其一万元,其交给刘X,其不在现场,是刘X一个人去租的。2、刘X讯问笔录,称2010年5月份,其和壁头村大哥去上韩村走亲戚,路过西旺村见童星双语幼儿园出租,便将此情况告知了李强,后李强给其钱让把房子租下来,当时李强没有去,其去房东家交了一年租金16000元,并用其的名字签了合同。3、马X询问笔录,称其是童星双语幼儿园房东。2010年5月底的一天,刘X和一个男的找其问房子的情况,说是租房做塑钢门窗,后以一年租金16000元谈好了,第二天下午,刘X一个人来就把租金交清了。二、2010年6月下旬,原审被告人李强和刘X驾驶其面包车,一起到小辛庄西旺村附近,接他人用工具车运来的用于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化肥及设备磨机等物,后由刘X驾该车将原料设备卸至租赁场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强讯问笔录,称2010年6月下旬,“明哥”用跃进牌单排工具车运来桶装的白色粉末、松香、磨机等物,其和刘X开面包车在西旺村附近接的货,并开上工具车把货拉回幼儿园后再把车放回,接了有半工具车的货。2、刘X讯问笔录,称大概2010年6月10号左右,李强让其开车和他去小辛庄村北,到后等了半小时左右,一个不认识也不是本地口音的人,开一辆白色无牌的农用车拉了一车化肥,李强让其开这车送到租房的地方,由王X、李X把化肥卸了,其再开着农用车到小辛庄村北把车还了对方。三、2010年6月2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李强和刘X在南街雇佣王X、李X(已判决),次日,由刘X开车将其接送至租赁场所内。至同年7月12日期间,刘X多次给王X、李X提供蔬菜等生活用品,由王X、李X用氯化剂、化肥、糠等原料非法制造爆炸物3276.5千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强讯问笔录,称2010年6月20日左右,其和刘X开着刘X的面包车在长治市南街一带招的王X、李X。后“明哥”给了其一张制造炸药的配方,其交给了王X,具体操作制造炸药的是王X、李X,制造了有2500斤左右。2、刘X讯问笔录,称2010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上午,李强让其去城区工商局门口接王X去看房子,见后就拉上王X去看房子了。后在炸药生产期间,其给王X、李X送过几次蔬菜、馒头等生活用品。3、王X讯问笔录,称其是于2010年7月2日上午十点多,由李强在南街招其,第二天由刘X开车拉其去租房的地方,当时李强让再找一个人,后其就联系李X来了。到后就是卷管儿制造炸药,每包20根大概5.5斤重,每袋有6包,共卷了有100大袋,12000多管。活都是一起干,一起配料一起装管,李X会配料。在生产期间,蔬菜、馒头等都是司机送的。4、李X讯问笔录,称其是和王X由司机开车接过来的,去后才知是制造炸药。四、2010年6月16日、6月24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李强和刘X驾驶晋DHFXX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租用的幼儿园内两次各装载310千克的爆炸物运至长治县荫城附近,并交于他人进行销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强讯问笔录,称大概是2010年7月10日左右,“明哥”给其打电话,让其拉上20件、60斤左右的货,后其和刘X开上刘X的面包车一起去长治县荫城送货,到后有一辆无牌警车来接货,其二人就在警车上等,来人开面包车去送货,大概半小时后面包车回来。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只是没有在警车上等,在附近的饭店吃饭,送了大概60斤的货。“明哥”说,1吨货大概能卖1万5千元,他承诺给其3000元,给刘X2500元。2、刘X讯问笔录,称2010年6月16、17号左右晚8点拉上东西,9点多其和李强到长治县荫城附近,李强让车停下,让其在马路对面等着,然后就有个大概40多岁的男子过来跟李强交谈一会就把车开走了,李强就过来和其一起等着,大概40多分钟后那个人就把车开回来了。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一个礼拜左右,大概6月24、25号晚上8点多,两次李强没有跟车送货,是其和李强一起等的。3、王X讯问笔录,称其和李X装过两次成品炸药,是李强和司机各通知过一回,两次都是司机一个人开车进了院子。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共计3896.5千克。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强和同案人刘X,为追求或达到其犯罪目的,均参与了场地租赁、拉运原料设备、雇佣他人非法制造、运送成品爆炸物的活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另,上诉人李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讯问笔录,前后一致,内容稳定,均称其受“明哥”的指使,由“明哥”提出犯意、提供资金和原料设备、或负责销售及收取赃款。且其关于拉运原料设备一节、运送成品爆炸物一节的供述,与同案人刘X所作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表明其背后确有他人在供料、接收或销售爆炸物,而此人究竟是上诉人李强所称的“明哥”,还是另有他人主谋犯罪,不能合理排除,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强系本案主犯。因此,对上诉人李强的处刑,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结合同案犯的生效判决及其犯罪事实、认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强所提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