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费德芳与邹太会、张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太会,费德芳,张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太会。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德芳。原审被告:张金根。上诉人邹太会与被上诉人费德芳、原审被告张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费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费德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金根于2011年3月1日、3月27日、3月30日先后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承诺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因张金根所借债务是用于建造夫妻共同房屋,且无故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金根、邹太会立即归还借款八万元并支付利息6375元(按借条列明利率计,超过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1年3月起暂计至起诉日止,要求支持到判决生效日止),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张金根未答辩,邹太会辩称:一、其与费德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邹太会与张金根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之后,就没有来往,此前张金根借钱,邹太会均不清楚。二、张金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金根借款是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费德芳对邹太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开始,张金根因建造房子需要等,多次向费德芳借款,经费德芳催讨,已返还部分借款。未还部分张金根于2011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金根向费德芳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3月27日,张金根向费德芳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返还时应还现金33000元。2011年3月30日,张金根再次向费德芳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返还时应还现金2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张金根至今未支付本息。另查明,张金根、邹太会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金根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违背诚信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金根、邹太会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债务理应由张金根、邹太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费德芳要求张金根、邹太会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6375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张金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根、邹太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德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张金根、邹太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德芳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6375元。本案受理费19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9元,由张金根、邹太会共同负担。邹太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造房子在2006年,当时向费德芳借过2万元钱,早已还清,不存在2011年3月1日再出具借条的情况。2010年5月,邹太会与张金根已分居,2011年春节前后,张金根离家出走,7月份找到人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必须由出借人证明负债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费德芳没有就此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费德芳对邹太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费德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让上诉人还钱。二审中费德芳未提交新证据。邹太会提供两份材料:一、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于新民小区307号的房子建造于2006年,并非费德芳所称的2004年。二、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3月18日张金根伙同他人在棋牌室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赌资120元。后张金根被行政拘留五日。以上材料能证实张金根的借款用于赌博。费德芳坚持原陈述,称张金根不是为赌博借款。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费德芳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均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认定首笔30000元借款系建房借款并不妥当,应予以纠正。何况证据一记载的张金根夫妇的建房时间与费德芳陈述有不一致之处。证据二,张金根平日赌博与后两笔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张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金根向费德芳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每万一年一千二百元。2011年3月27日,张金根又向费德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30000元,时间2个月,返还时应还现金33000元。同年3月30日,张金根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费德芳借现金20000元,时间2个月,返还时应还现金22000元。有关张金根与邹太会的婚姻情况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金根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费德芳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目前也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张金根向费德芳借款事实成立。邹太会主张借款被张金根用于赌博,证据尚不足。费德芳与张金根夫妇相识多年,两家之间有过借款往来。张金根因外债太多而夫妻离异、外逃,不排除所借八万元有其他用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费德芳有明知张金根赌博仍向其提供赌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借款是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之间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本案中不存在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邹太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二审中费德芳、张金根、邹太会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邹太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邹太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