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代景玉与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洪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玉,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洪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代景玉,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康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娟,女,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芳,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景玉与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刘洪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娟、童军、被告刘洪芳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裕华园工程时,我为其干主体及装饰工程,被告欠我建筑费6591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方人工费及利息。被告二建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裕华园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和项目部结算完毕,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洪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在裕华园工程中的施工款,我方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管雪峰出具的两张证明条是虚假证据,管雪峰不是我项目部的人员。另外,代景玉在施工裕花园工程时多次在我项目部借支款项,工程完工后,我与代景玉尚未最终结帐,如双方最终算帐,将代景玉在我处借支的工程款扣除后,我不欠代景玉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二建公司承建高唐县裕华园小区时,委托刘洪芳项目部负责该小区2号楼、13号楼、15号楼的具体施工。刘洪芳将2号楼的内外装饰及部分零工分包给代景玉施工,2005年5月24日代景玉与刘洪芳就该项工程结算时,刘洪芳欠代景玉工程款27000元未付。2007年11月16日,刘洪芳代表二建公司刘洪芳项目部(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代景玉补签《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代景玉承包裕华园小区15号楼主体工程的建设,总建筑面积为50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约定为优良,拨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比例,按形象进度拨款,乙方与甲方现场办公室办理,不允许在建设单位私自拨款,一经发现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罚款,分项工程竣工留分项工程款的5%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具体拨款方式为每层按进度拨款的70%拨款,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4月5日,刘洪芳代表二建公司刘洪芳项目部(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代景玉签订《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代景玉以清包工形式承包裕华园小区13、15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24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工程质量约定为优良,拨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比例,按形象进度拨款,乙方与甲方现场办公室办理,不允许在建设单位私自拨款,一经发现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罚款,分项工程竣工留分项工程款的5%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具体拨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裕华园小区2号楼于2004年8月竣工,同年底验收合格;13号、15号楼于2008年8月竣工,同年底验收合格。以上楼房均已入住。2008年1月11日、2009年1月12日刘洪芳项目部的施工组长管雪峰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分别为:“今证到,代景玉裕华园13号、15号楼主体工程款计拾柒万陆仟柒百壹拾伍元整(176715元),单位刘洪芳工地,经手人管雪峰,2008年1月11日”、“今证到,代景玉裕华园13号、15号共计装饰款拾玖万肆仟元整(194000元),单位刘洪芳工地,经手人管雪峰,2009年1月12日”。另查明,代景玉在施工以上裕华园工程时曾向刘洪芳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并出具借条19张,领条1张,共计款项为356800元。再查明,代景玉提交的刘洪芳于2005年5月25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老代现金贰万元整,经手人刘洪芳,2005年5月25日”,系刘洪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代景玉借取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证据1、《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为二建公司刘洪芳项目部施工裕华园15号楼主体、13号、15号楼内外装饰的工程造价情况;证据2、管雪峰出具的证明条2张,拟证明代景玉与刘洪芳对裕华园15号楼主体、13号、15号楼内外装饰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715元;证据3、2005年5月24日刘洪芳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刘洪芳在施工裕华园2号楼工程时欠原告方人工费27000元;证据4、2005年5月25日刘洪芳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该欠条中的20000元应与被告方主张抵顶的356800元中的三张借条计款20000元相抵顶。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3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65915元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该款与诉争工程款无关,不应进行抵顶。被告刘洪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刘洪芳提交代景玉出具的借条19份,收条1份,拟证明代景玉在其处借支工程款356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刘洪芳提交的20张条中的2008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领条金额为5000元与2008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元,是一笔钱;2006年10月4日的借条金额为5000元、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金额为10000元及2007年2月15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刘洪芳偿还原告的私人借款20000元,即偿还的原告所举证据4,因为刘洪芳曾在原告方借款20000元,原告方手里持有刘洪芳的借条,而且这三笔钱都在工程13号、15号开工之前,与诉争的工程款没有关系;我方实际在两被告处借款331800元。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诉争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刘洪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有以上质证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高唐县裕华园小区工程,其公司委派刘洪芳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小区2号楼、13号楼、15号楼工程的施工,该项目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小区2号楼、13号楼、15号楼的内外装饰及15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代景玉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施工的裕华园小区2号楼、13号楼、15号楼的内外装饰及15号楼的主体等工程款为397715元,该款减去原告在刘洪芳项目部借支的工程款35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915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25日刘洪芳借款20000元,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洪芳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200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以上欠款40915元,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刘洪芳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建公司关于其已与刘洪芳项目部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景玉工程款40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此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刘洪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68元,由原告代景玉负担625元,由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