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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黑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3-11-17

案件名称

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展,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农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以下简称鹤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1〕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展、韦丽,被上诉人鹤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关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3000头纯种荷斯坦青年奶牛,每头13,500元,总价款4050万元,以上价格为奶牛运至鹤山农场在黑龙江省九三指定牛场的交货价。价格包括种牛到岸价、国家兽医官员出国费、鹤山农场五名选牛专家出国费、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到达中国后的报检报验报关费、港杂费、短途运费、隔离场使用费、检疫费、场地消毒费、草料熏蒸费、饲草饲料费、兽药费、饲养管理费等与隔离检疫有关的一切费用、从隔离场运至鹤山农场牛场的运费及全程保险费。交货数量以奶牛运至鹤山农场指定牛场的实际数量为准,以此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之内鹤山农场将合同总价的30%即121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出国选牛前十个工作日内,鹤山农场将合同总价的40%即1620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在国外选牛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鹤山农场应将合同总价的25%即1012.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中地公司将牛运到鹤山农场指定牛场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即202.5万元汇入中地公司账户。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配额政策,中地公司必须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手续由中地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鹤山农场于2009年4月24日给付中地公司购牛款1215万元、6月11日给付1620万元。2009年6月13日,双方委派人员共同赴新西兰选牛。2009年6月16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2009年7月31日,双方完成选牛工作。2009年8月10日,鹤山农场给付中地公司购牛款1012.5万元。2009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进口奶牛数量更改为2200头。按该数量计算,鹤山农场已多付给中地公司1026万元。根据原《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已协助鹤山农场办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奶牛预计2009年9月底到达口岸,此时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3,134,560元。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2009年9月18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办理了《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担保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中地公司向天津海关缴纳保证金2,656,701.06元。2009年10月24日,进口奶牛抵达天津口岸。2009年12月1日,中地公司代鹤山农场重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备注栏注明:本表仅作为种用物资证明。2009年12月19日,鹤山农场在合同指定地点接收奶牛2133头。2010年4月9日,中地公司向海关缴纳增值税2,656,701.06元。原审另查明,2009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种畜税收办法》,该办法规定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畜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2009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下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暂停办理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减免税审批手续的通知》,按该通知要求,为确保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得以正确实施,各海关对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2009年出具的免税审批表暂停办理减免税手续。待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明确相关问题后,海关总署将另行通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和退保核销手续。2009年9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种畜免税计划》中,列明2009年改良种用的牛进口计划量为2.8万头。2009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下发《关税征管司关于恢复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减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经与农业部协商,对于进口种畜的免税审批申请,除已按照海关总署个案批准同意直接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以外,各关一律凭农业部在2009年11月16日以后签发(包括重新签发)的免税审批表办理海关减免税审批和退保核销手续。对于农业部在2009年11月16日以后签发的免税审批表备注栏中注明“本表仅作为种用物资证明”的,表明该项进口种畜属于超出免税额度进口,各关不得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现场海关可根据该免税审批表直接办理种用动物的进口通关手续。鹤山农场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地公司承担进口奶牛的全部税费,退还扣收的奶牛款2,594,560元;二、中地公司赔偿鹤山农场损失218,591.98元;三、中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鹤山农场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地公司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中关于“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纯种荷斯坦青年奶牛’’的约定来看,合同使用的是“委托”一词,联系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理解,鹤山农场因发展畜牧业要进口奶牛,但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进口奶牛须委托有外贸进口权的公司来办理,鹤山农场以委托的形式与中地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委托期限及利益如何体现,但这只是合同的形式要件,确定合同的法律性质还需结合当事人合意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按《合同》约定,鹤山农场委派五名专家赴新西兰挑选奶牛,并对所选奶牛的质量负责,中地公司完全按照鹤山农场的指示对外选取奶牛,鹤山农场按照选牛进展情况给付购牛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鹤山农场并不是按买卖合同的规则单纯履行交付奶牛款、接收奶牛的义务。故对鹤山农场关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地公司作为具有外贸代理权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鹤山农场从事进口奶牛的贸易活动,对外与新西兰签订进口奶牛合同,直接履行与新西兰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义务,其获报酬的形式体现为实际购入奶牛价与《合同》中约定奶牛价之间的差额。本案合同形式上虽不同于规范的外贸代理合同,但其实质上符合外贸代理行为的特征,《合同法》中将此种外贸代理行为规范为行纪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行纪合同纠纷。二、关于进口奶牛增值税由谁承担问题。(一)中地公司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免增值税政策问题。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签订合同时,海关总署已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关主管部门超核定免税品种和数量签发审批表暂停办理进口种畜减免税审批手续。此时,中地公司应预见进口奶牛核定免税数量有可能受限,不享受免增值税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中地公司明确做出承诺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其应受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积极履行该义务。2009年度国家有种畜减免税收优惠政策,但中地公司未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中地公司抗辩保证鹤山农场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是奶牛入关时国家有种畜减免税收优惠政策,而双方合同中约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间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即只要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出台免征进口牛增值税政策,鹤山农场就应优先享受该优惠政策。中地公司将约定享受优惠政策期间从“合同执行过程中”解释为“奶牛入关时’’,是对合同条款的缩小解释,该解释降低了中地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超出订立合同时鹤山农场对增值税承担的预期程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行业惯例、政策环境等要素,从各个条款的相互关联、所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我国海关在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待遇具体操作上遵循先交后退的流程,即在货物进口报关时,无论是否享受减免税待遇,正常的顺序均为通关前先交纳税款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通关后对于批准减免税的,再办理退税或退保证金业务。进关时先交纳税款或保证金,与后来退回税款或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分步进行的业务。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缴纳增值税也是按此约定。在争议奶牛入关时,国家关于进口种畜免增值税政策并不明确,鹤山农场遵循税收流程,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先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不代表进口奶牛的税费必然由鹤山农场承担,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增值税由谁承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已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项优惠,由其承担全部税费”。中地公司依照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确定鹤山农场应该承担缴纳增值税的责任,割裂了合同上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其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相悖,违背合同法整体解释的原则,对中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进口奶牛增值税应否由鹤山农场承担问题。合同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其本质是双方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自主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关于增值税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即如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地公司就有义务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合同法》中没有关于代理进口货物受托方承担税费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规定,代理进口货物增值税既可以对委托方征收,也可以对受托方征收。因此双方关于增值税承担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不能单纯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性规定,简单判断税费承担的主体。因此,中地公司应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进口货物增值税应由进口人承担,有违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不予支持。鹤山农场实际接收奶牛2133头,每头13,500元,应支付购牛款28,795,500元,实际支付38,475,000元,中地公司已返还鹤山农场7,125,440元,余款2,554,060元亦应返还。该款被中地公司所占用,鹤山农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中地公司返还鹤山农场购牛款2,554,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计算以2010年4月10日为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地公司负担。中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由于鹤山农场并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代理从新西兰进口纯种荷斯坦青年母牛。向农业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及向海关报关的主体亦为鹤山农场,中地公司仅是代为办理手续。本案合同性质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行纪合同错误。(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鹤山农场进口奶牛,而非为鹤山农场减免税。《合同》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即需国家出台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中地公司才为鹤山农场办理免征手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暂停办理海关减免税审批手续,且已预见到货物到岸时可能没有进口免增值税政策,故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中地公司从未承诺任何情况下都保证鹤山农场享受免增值税政策。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奶牛预计9月底到达口岸,由于今年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农业部也复函说明2009年按照进关时间先后顺序和达到28000头免税额度原则,鹤山农场不享受免税政策。即鹤山农场购买的奶牛到岸时国家已无任何减免税政策,故鹤山农场应依据合同约定照章纳税。原审判决判令由中地公司承担进口奶牛增值税错误。二、中地公司与鹤山农场之间是进出口代理的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鹤山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鹤山农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中也存在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即并非只要有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一定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地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出口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进行贸易活动,然后再以固定价格出售给鹤山农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行纪合同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无论是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均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中地公司承诺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期间为“合同执行过程中”,而非奶牛抵达口岸时。因此,只要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出台免征进口牛增值税政策,鹤山农场即应享受此待遇。中地公司关于奶牛抵达口岸时优惠政策已没有了,其不构成违约的说法错误。且鹤山农场所购奶牛早在2009年10月24号已进口报关,海关总署于2009年11月24日下发《关于恢复办理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部亦于2009年11月24日以后才办理相关手续,故所购奶牛进口时间,不晚于海关总署文件出台和农业部实施增值税减免办理申请的时间。在我国海关货物进口报关时,无论是否享受减免税待遇,通关前均需先交纳税款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通关后对于批准减免税的,再办理退税或退保证金业务。因此,鹤山农场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交纳保证金与中地公司按第九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中地公司关于只要鹤山农场按约定交了保证金,就等于鹤山农场承诺承担进口奶牛税费的说法错误,也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相悖。双方约定中地公司必须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免税该政策,同时还约定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优惠政策,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与农业部的答复并不矛盾,即便鹤山农场没有享受到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中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税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即本案性质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还是行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均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都是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一定事务,由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纪合同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而委托合同所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事务是中地公司利用其所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及从业经验为鹤山农场从新西兰购入奶牛,该约定既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也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鉴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资质或从业资格,受托的事务又是进行贸易活动,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本案争议进口奶牛进口增值税应由谁承担问题,即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进口种畜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而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费,中地公司未能帮助鹤山农场办理并享受该政策优惠,由中地公司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所附的条件。鹤山农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指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这一期间内,只要国家出台了减免增值税的政策,中地公司就要保证鹤山农场优先享受该政策,否则由中地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即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进口增值税一定会获得减免,即便未获减免也不需鹤山农场承担,这是其与中地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合同的前提。中地公司认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是指奶牛到岸时国家有进口奶牛免增值税政策。根据《种畜税收办法》的规定,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配额对进口人的免税申请进行审批。在种畜进关前即可向农业部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本案中,中地公司亦是在2009年6月16日即已代鹤山农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可见,通常情况下进关时间并非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获得批准的条件。尽管农业部证明2009年是按进关时间确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顺序,但当年因特殊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23日才确定农业部2009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农业部于2009年11月16日才开始按进关时间出具免税手续,此前并无此项条件。中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奶牛进关时间为标准确定国家是否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故鹤山农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更符合优惠政策申请的惯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应以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是否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为条件,而不是以奶牛进关时是否还有优惠政策为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农业部出台了减免进口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鹤山农场未能享受该项优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进口增值税如何承担的这种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中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554,060元的进口增值税。三、本案所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即“如货物抵达口岸时,仍未办妥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和/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或缴纳保证金,税款或者保证金应在奶牛到岸前五个工作日汇入中地公司账户。”该约定仅是约定在奶牛进关时,如免税证明没有办妥应由鹤山农场先缴纳保证金,并非鹤山农场交纳了保证金即免除中地公司特定情况下承担增值税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说明奶牛到岸时,因财政部关于进口奶牛免增值税的文件还未下发,无法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鹤山农场应先向海关缴纳税款或保证金,待财政部文件下发后,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中地公司主张该条款是应由鹤山农场承担进口增值税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应为合同履行中保证金应由谁先交付的约定,而第九条第四款系保证金或增值税未获减免的情况下由谁承担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地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5元由中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尧代理审判员黄世斌代理审判员李良杰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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