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未民张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颜槐生与孙德华、李燕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槐生,孙德华,李燕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张初字第00325号原告颜槐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九才,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玉,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颜槐生与被告孙德华、李燕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才、王宇峰,被告孙德华、李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槐生诉称,其从事物流行业,被告孙德华作为经销商先后多次从四川成都怀远镇安康木桶厂购货,让原告承运货物并要求原告先垫付货款。现被告早已收到货物,却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货款28810元及运费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华辩称,被告李燕玉是负责人,其是给李燕玉打工的。货物不是其经手的,中间的细节其并不知情,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燕玉辩称,欠运费4900元属实,但其在收到货的当天给付了400元运费,在第三天验货时,其发现货物有损坏,与原告协商未果,故未支付所欠运费;其没有让原告垫付货款,按照约定其在收到货后,看到货运单就给货运部货款,原告是货运部的代收人,在收到货物的当天其支付了货运单号为0002255的货款634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第三天全部给付了原告,给原告的运费和货款都没有手续。其没有让原告打收条,也没有要回原告手中的货运单。其只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颜槐生与被告李燕玉口头订立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四批为被告李燕玉购买的木桶负责货物运输,被告李燕玉在收货后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四批货物的运输义务,被告李燕玉的雇佣人员龙巧对货物当场予以签收。四批货物原告共计垫付货款28810元,运费共计4900元。后双方因支付垫付货款及运费发生争议,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德华系被告李燕玉所雇佣员工。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本案原告颜槐生与被告李燕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货运义务,被告李燕玉理应支付运费。被告李燕玉辩称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三日内由其本人验货并支付货款,在第三日其验货时发现货物有损坏,故未支付所欠运费;同时又辩称合同约定看到货运单就给货运部代收人即本案原告颜槐生货款,且于收货当日已支付部分运费和货款,被告李燕玉的两项辩解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签收的四份货物运单认定,被告李燕玉已于收货当日对货物验收合格。故此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28810元,有货物运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未要求原告垫付货款,并辩称货款于收货当日和收货后第三日已全部给付代收人即本案原告颜槐生,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运费4900元,被告李燕玉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李燕玉辩称已支付原告运费4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德华系被告李燕玉雇佣人员,故被告孙德华就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槐生货款28810元;二、被告李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槐生货运费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李燕玉承担。因原告颜槐生已预交,被告李燕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