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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慧芬与项孝敏、翁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孝敏,陈慧芬,翁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孝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文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斌。原审被告:翁小光。上诉人项孝敏因与被上诉人陈慧芬、原审被告翁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5日,项孝敏以周转为由向陈慧芬借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9日,月利率5%,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前借款日结清,上述款项由翁小光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同日,陈慧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项孝敏实际支付300万元。借款后项孝敏于2011年6月5日支付75×××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75×××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75×××00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90万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1年8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70万元。陈慧芬遂于2011年11月30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项孝敏偿还陈慧芬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止),翁小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项孝敏负担。项孝敏辩称:确实收到300万元,但是借款人不是陈慧芬,而是吴建胜、谢嵘。截止今日为止已还清了本息。项孝敏于2011年6月5日支付本金75×××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本金75×××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本金75×××00元,2011年7月28日偿还90万元,2011年8月13日偿还80万元,2011年8月23日偿还30万元,2011年9月13日偿还10万元,2011年9月17日偿还20万元,2011年11月4日偿还70万元。2011年6月5日到2011年11月4日的利息已经还清,大概是按两分计算。上述款项哪些是项孝敏还,哪些是翁小光还,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慧芬主体是否适格;项孝敏还款金额是多少及已还款项的性质。一、陈慧芬主体是否适格。从陈慧芬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陈慧芬和项孝敏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陈慧芬和项孝敏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陈慧芬已依约将款项汇入项孝敏账户。项孝敏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的债权人系谢嵘、吴建胜,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陈慧芬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陈慧芬与项孝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项孝敏已还款金额。陈慧芬与项孝敏对270万元的清偿及性质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在于陈慧芬诉请的3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及项孝敏于2011年6月5日支付75×××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75×××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75×××00元这三笔款项的性质。项孝敏主张已于2011年9月17日汇给叶初晨20万元、2011年9月13日通过周志晓账号汇款至吴建胜10万元,并提供2份转账交易予以佐证,项孝敏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汇至叶初晨、吴建胜账户上是受陈慧芬指定,且项孝敏亦确认其与吴建胜有其他经济往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项孝敏的该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项孝敏主张已分别于2011年6月5日支付75×××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75×××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75×××00元,共计22.5万元,其认为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而陈慧芬则认为该部分款项是支付利息。因双方已书面约定月利率5%,且该些款项的支付情况与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每半个月75×××00元的情况相吻合,故该22.5万元应认定为项孝敏系用于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利息。综上,项孝敏尚欠陈慧芬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陈慧芬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之前利息支付情况,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翁小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项孝敏追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一、项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陈慧芬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翁小光对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翁小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项孝敏追偿。三、驳回陈慧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陈慧芬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项孝敏负担,翁小光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项孝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项孝敏于2011年6月5日、6月20日、7月4日支付三笔共计22.5万元的款项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1、借款协议上的“月利率5%”,系被上诉人陈慧芬擅自增改合同内容,未得到上诉人项孝敏的认可,双方就利息问题未达成合意。二、退一步讲,利息属实的话,一审认定该三笔款项为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项孝敏曾收取案外人吴建胜现金75×××00元,2011年6月5日是向吴建胜的银行账户偿还了75×××00元,该款是还案外人吴建胜的借款。二、上诉人项孝敏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上诉人项孝敏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已向被上诉人陈慧芬认可的谢嵘及其指定的人清偿了全部借款,谢嵘也出具了两份收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慧芬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慧芬辩称:一、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证据分析很清楚,根据民间习惯,利息都是拿在前面的,上诉人项孝敏在借款的当日支付了75×××00元,隔半个月支付了75×××00元,又隔了半个月支付了75×××00元,故其支付的该些款项为利息。上诉人项孝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的月利率是增改的。且根据常理,双方在不认识的情况下,出借巨额借款而没有约定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上诉人项孝敏主张支付给吴建胜的75×××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该75×××00元是当天向案外人吴建胜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慧芬作为利息。故本案支付的三笔共计22.5万元为支付利息。二、上诉人项孝敏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两笔款项均是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来往,被上诉人陈慧芬不认识案外人,也没有委托案外人收取还款,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慧芬与上诉人项孝敏、原审被告翁小光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被上诉人陈慧芬向上诉人项孝敏汇款300万元,应认定上诉人项孝敏与被上诉人陈慧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项孝敏欠被上诉人陈慧芬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项孝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审被告翁小光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项孝敏上诉称“借款协议上的‘月利率5%’系被上诉人陈慧芬擅自增改合同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利率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上诉人项孝敏于2011年6月5日借款300万元当日向被上诉人陈慧芬支付利息75×××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2.5万元,上诉人项孝敏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75×××00元(其中28519元为偿付利息,46481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2878519元;2011年7月4日支付75×××00元(其中24323元为偿付利息,50677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2777165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90万元(其中43139元为偿付利息,856861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1920304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80万元(其中19523元为偿付利息,780477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1139827元;2011年8月23日支付30万元(其中6953元为偿付利息,293047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84678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70万元(其中41323元为偿付利息,658677元为偿还本金),欠借款本金为188103元。上诉人项孝敏上诉称“已于2011年9月17日汇给叶初晨20万元、2011年9月13日通过周志晓账号汇款至吴建胜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汇至叶初晨、吴建胜账户上是受被上诉人陈慧芬指定,上诉人项孝敏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对案件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上诉人项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慧芬借款本金188103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慧芬负担869元;由上诉人项孝敏负担2031元,原审被告翁小光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陈慧芬负担1738元;由上诉人项孝敏负担4062元,原审被告翁小光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