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某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底,被告人彭某伙同周旭南(已判刑)将被害人马某乙、辛某带到永嘉县瓯北镇一旅馆内。周旭南指使被告人彭某看守住马、辛二人防止其逃跑,自己去寻找卖淫场所,后租下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屿后巷69号的房屋。同月30日,周旭南和彭某将马某乙、辛某带到该房屋。同年4月1日,周旭南和彭某强迫两人在该店内卖淫,但一直未能招揽到嫖客。当晚9时许,马某乙、辛某趁彭某上楼洗澡之机逃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没有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强迫她们卖淫,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害人马某乙、辛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谢某、王某、马某甲、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旅馆住宿登记簿、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彭某和同案犯周旭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关于其没有强迫两被害人卖淫的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鉴于彭某能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已对其��轻处罚。上诉人彭某要求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