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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峰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琴诉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信合酒业公司)、郝雪峰、程治国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郝雪峰,程治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峰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吴秀琴,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峰峰矿区义井凯达陶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姬生文,男,峰峰矿区义井镇政府职工,与原告吴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法定代表人:郝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郝雪峰,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程治国,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原告吴秀琴诉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信合酒业公司)、郝雪峰、程治国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姬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信合酒业公司、郝雪峰、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琴诉称,原告开办的峰峰矿区义井凯达陶瓷厂是一家定作生产各类陶瓷酒瓶的专业厂家,2010年8月袁明明以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来到峰峰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为其定作生产“杏花村”釉中彩青花瓷酒瓶。被告负责提供由邯郸联合花纸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瓶体贴图花纸,原告负责瓶体设计、制作、贴花和烧制。2010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姬生文与袁明明签订了《瓷陶酒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杏花村”釉中彩青花瓷酒瓶6万只,每只单价5.8元,价款共计348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方式为提货,由原告负责找车,费用由被告担负。此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制作生产了“杏花村”瓷酒瓶60120只,合同实际价款为348696元。被告分三次(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12日)将上述酒瓶全部提走,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1年2月被告郝雪峰和程治国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还款计划:约定在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五万元,剩余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秀琴提交下列证据:1、峰峰矿区义井凯达陶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陶瓷酒瓶购销合同一份;4、委托书一份;5、酒瓶式样照片两张及花纸图样一份;6、取货单两份;7、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郝雪峰、程治国均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生产杏花村酒瓶的委托书一份,2010年8月24日,原告河北省峰峰矿区义井凯达陶瓷厂作为甲方,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瓷陶酒瓶购销合同》,内容为:1、甲方给乙方生产“杏花村”釉中彩青花瓷酒瓶6万只,每只价格5.8元,货款共计348000元,预付定金5万元;·····4、提货方式甲方负责找车,费用由乙方担负。落款有甲方姬生文、乙方袁明明签字。此后甲方依约为乙方制作生产了“杏花村”瓷酒瓶60120只,合同实际价款为348696元。乙方分三次(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12日)将上述酒瓶提走,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1年2月郝雪峰、程治国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还款计划:约定在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1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下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郝雪峰,股东为郝雪峰、程治国,认缴出资额各5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对于其依法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股东不应对其所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直接偿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是清算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上盖有公章,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义信合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原告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义信合酒业公司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义信合酒业公司生产瓷酒瓶,交付货物,义信合酒业公司理应偿还所欠货款10万元,其久拖不偿,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郝雪峰、程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俩人侵占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琴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汾市义信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人民陪审员  霍江涛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