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王增尧、王增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增尧,周红霞,王增国,张海英,林欣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异字第6号执行异议人王增尧。申请执行人周红霞。委托代理人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增国。被执行人张海英。被执行人王增尧。被执行人林欣爱。执行异议人王增尧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举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王增尧、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周红霞和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林欣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王增尧述称,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211号二间三层楼房的西首一间系自己在2001年间分家析产所得,并非王增国所有。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211号二间三层楼房的西首一间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红霞辩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温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龙湾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记录》均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被执行人王增国。即使执行异议人王增尧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但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也无不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林欣爱未提出答辩意见。执行���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分家书】,证明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号二间三层楼房的西首一间系王增尧在2001年间分家析产所得;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2010-2012)】,证明涉案房屋被被执行人王增国出租给温州国鹰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王增国所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林欣爱未提交证据。经听证出示,申请执行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分家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2010-2012)】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其实是同一主体,所以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发票的记载的出租房不能确定是涉案房屋;对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被执行人王增尧对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应属自己所有。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林欣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分家书】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以采纳;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2010-2012)可以相互佐证,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相互串通,故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2010-2012)】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听证笔录,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周红霞诉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王增尧、林欣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温龙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王增国、张海英、王增尧、林欣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红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增国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筑成村的房屋(永丰西路××号)。另查明温州市国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一年一付。再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筑成村房屋(永丰西路××号)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执行人王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执行人王增国,且温州市国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人为被执行人王增国,另外租金发票(2010-2012)也载明租金收款人为被执行人王增国。综上,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答辩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王增尧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