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李亚龙、纪栓栓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亚龙;纪栓栓;李小强
案由
抢劫;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龙,又名李娃蛋,蛋子,男,生于1993年12月7日,汉族,小学肄业,捕前住河南沈丘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栓栓,又名纪盼盼,外号小海,狗盼,男,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沈丘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沈丘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李小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1、2011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驾驶一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夏庄后的路上,使用暴力,抢走高娜娜挎包(内装现金2300左右,奥克斯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一个。经鉴定被抢奥克斯手机价值6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出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驾驶一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迎宾大道高架桥下东侧路南40米处,用言语威胁买向丽,抢走买向丽挎包(内装佳能牌相机一部,现金2800元左右)一个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佳能相机价值1305元,三星牌手机价值7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抢夺罪1、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亚龙、李小强驾驶一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湖滨路与正泰路交叉口处,从背后将张秀伶所戴的重量4克多的两只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6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李小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驾驶一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莲花大道彩源灯具世界门口,将坐在电动三轮车上抱着小孩的刘春霞的重量15余克的黄金手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链价值70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购物凭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驾驶一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莲花大道中国银行附近,将在人行道二路上行人周炎炎佩戴的重量约5余克的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3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李小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购物凭证、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1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李小强驾驶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东方大道,将骑电动车的韩慧君的黄金项链拽断三截后,没有抢走。经鉴定韩慧君被拽断的项链价值3462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1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亚龙、李小强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项城市湖滨路明建花园北处,将崔翠华佩戴的重量6克多的黄金项链及一女式挎包(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左右)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995元,被抢手机价值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龙、李小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购物凭证、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押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院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项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李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案件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系主犯。抢夺第4起系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第6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亚龙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纪栓栓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亚龙、纪栓栓不服,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亚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抢夺第五起,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两起抢劫现款金额认定错误,整体量刑重。经查,上诉人李亚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明显;第五起抢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抢劫金额认定不正确,量刑重,经查,一审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抢劫数额并无不当,整体量刑,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纪栓栓上诉称,抢劫第二起没有使用暴力,属于抢夺,整体量刑重,经查,第二起抢劫,二被告人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明显构成抢劫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出,上诉人李亚龙、纪栓栓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