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春发与张兴旺、孟美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发,张兴旺,孟美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汪春发。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兴旺。被告:孟美菊。原告汪春发诉被告张兴旺、孟美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徐连子、吴仲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旺、孟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春发起诉称:2011年11月,汪春发与张兴旺达成口头服装加工协议:由汪春发为张兴旺加工服装,每件加工费30元,汪春发加工了5360件,计款160800元。每次送货都有收货单并有张兴旺签字。后经汪春发多次催讨,张兴旺未能支付加工费,故汪春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支付加工费160800元及自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承担催讨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承担。诉讼中,原告汪春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支付加工费16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承担。原告汪春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旺、孟美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春发为被告张兴旺加工服装的数量、单价及加工费计160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汪春发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春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汪春发为张兴旺加工款项1866号服装5360件,加工费30元/件,加工费共计160800元。因张兴旺未能支付加工费,汪春发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兴旺、孟美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春发与张兴旺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兴旺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兴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孟美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汪春发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张兴旺、孟美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汪春发诉请的认可。原告汪春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旺、孟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春发加工费1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张兴旺、孟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