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联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联山。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祖飞。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联山及其��护人朱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吴联山伙同张大壘(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二次潜入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取型号为ZF228型的自动预涂胶信封纸袋机2台、型号为PF2916B型和ZF780A型的自动贴纸自粘信封制作机各1台(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816835元)以及其他配件。同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联山伙同张大壘等人再次潜入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一台型号为PF2916型的自动信封机(价值人民币5520元)时,被群众发现,盗窃未遂。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联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联山当庭辩解,自己以为窃取的机器是已淘汰的废旧机器,后来也是以废铁价格卖掉,不知道机器的实际价值。其辩护人朱祖飞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山窃取卖掉4台机器整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3台整机和1台机器架子;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估价过高,应就低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吴联山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吴联山系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在建厂房施工方的管理人员。2010年2、3月间,吴联山与买赃人张大壘(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二次将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存放在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4台(其中1台缺部件)机器和配件窃取,机器型号分别为ZF228型的自动预涂胶信封纸袋机2台、PF2916B型和ZF780A型的自动贴纸自粘信封制作��各1台,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816835元。同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联山伙同张大壘等人再次将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1台报废的自动信封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20元)窃取装车时,被当地群众发现,盗窃未遂。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联山的供述,供认自己是泰顺县彭溪镇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施工方管理人员,有厂房的钥匙,于农历2009年底,分两次将厂房内的4台机器(其中1台是机器架子)及配件偷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苍南人,卖了19800元。2010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再次偷出1台机器装车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自己逃走了等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张大壘就是自己卖给机器的收废品苍南人。2、失主陈辉的陈述,证明自己是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板,泰顺县彭溪镇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是下���企业。经清点,2010年7月26日晚被盗1台机器未遂,但之前总公司存放在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ZF228型的自动预涂胶信封纸袋机2台、PF2916B型和ZF780A型的自动贴纸自粘信封制作机各1台被盗,及4台机器的生产时间、价值等情况。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采购和产品管理。2009年或2010年8月份,因公司生产的机器太多,就将40余台机器运到下属企业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存放。经清点,自己发现总公司存放在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ZF228型的自动预涂胶信封纸袋机2台、PF2916B型和ZF780A型的自动贴纸自粘信封制作机各1台被盗。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瑞安市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下属企业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管理。后因总公司生产的机器太多,就将20余台机器运到该厂房内存放。经清点,厂房内的ZF228型的自动预涂胶信封纸袋机2台、PF2916B型和ZF780A型的自动贴纸自粘信封制作机各1台及一些配件被盗,其中1台是机器架子即半台机器。2010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村民林某电话通知发现有人开车进厂偷机器,自己赶到时,开车的驾驶员黄某足已被林某抓住了,货车上装了1台废旧机器,就电话报警,当时听说有2、3个人已逃走了,其中一个是施工方管理人员吴联山等情况。5、证人黄某足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货车驾驶员,2010年2月一天晚上,阿累叫自己到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一厂房运了2台机器,3月又运了2台机器,每次给运费200元。7月26日再次去运1台机器时被当地村民抓住,阿累和厂里卖机器的人逃走了。前后运的5台机器都是长方形的,形状差不多。经照片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张大壘、吴联山就是自己证言中的阿累和厂里卖机器���人。6、证人吴将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的承包人,吴联山是自己的堂弟,负责施工成立管理。2010年7月26日晚上11时,接到吴联山的电话,称他要跑路了,因为偷了厂方的4台机器卖了20000元。自己劝他投案自首,但他没理。7、证人林某、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两人发现有4个人开货车到温州恒辉纸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偷机器,就和村民把他们拦住,其中3人逃走,抓住了驾驶员,经盘问,驾驶员称自己叫黄某足等情况。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反映现场情况。9、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吴联山的归案情况。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联山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联山及其辩护人朱祖飞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联山辩解,自己以为窃取的机器是已淘汰的废旧机器,后来也是以废铁价格卖掉,不知道机器的实际价值。经查,被告人吴联山虽然不知道机器的实际价值,但其原供述供认明知窃取的机器是被盗公司总厂生产的机械产品,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朱祖飞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山窃取卖掉4台机器整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3台整机和1台机器架子;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估价过高,应就低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经查,被告人吴联山窃取的4台机器中有1台机器缺少部分部件是事实,但评估单位严格遵照程序,经过调查,依据相关数据,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因此,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估价过高,应就低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联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联山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联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联山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