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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与袁庆明、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袁庆明,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记先,女,1930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燕芳,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女,1995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男,2006年6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燕芳,女,系王某、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庆明,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1978年4月5日生。原告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诉被告袁庆明、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袁庆明和委托��理人刘树斌、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亲人王俊生到村外山上捉野生蝎子,不慎掉入一废弃矿井内导致死亡。该废弃矿井位于磊口乡清凉山村,系该村袁庆明所挖,该矿井废弃后,未加以填埋,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磊口乡清凉山村委会也未尽到监管责任,填埋落实不到位。导致王俊生不慎掉入一废井内死亡的发生。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2元,死亡赔偿金110475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黄记先3682元、王某3682元、王某某23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的50%共计10万元。被告袁庆明辩称,四原告的亲人王俊生夜晚上山捉蝎子,本身具有危险性,其死亡是本身对危险的估计不足造成的,不应把责任归于我,该矿井是我1997年2月挖的,没有挖到矿石后,1998年���被告村委会收回,我便对该矿井不再有任何责任。2010年村委会将虽该矿井用于抗旱的蓄水井,但该矿井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都归村委会所有和负责,我对原告亲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和被告袁庆明答辩理由一致,此矿井是袁庆明所挖,村委会没有收回矿井,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要求追加行政管理部门安阳县安监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于1996年制定了一个制度,规定凡在本村打矿井,挖到矿石村委会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如未挖到矿石一年后矿井村委会收回,归村委会使用,该事实经原来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赵中和、村委委员申扶生、牛孟林、张昌金当庭予以证实。1997年2月,被告袁庆明投资打矿井挖矿石但未挖到,1998年后被告袁庆明对该矿井不再管理,村委会将收回的废弃矿井用作蓄水井,而没有按照乡政府的精神填埋。2011年7月8日夜晚,王俊生到清凉山捉野生蝎子时,不慎掉入该废弃的矿井内死亡,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调查排除他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袁庆明提交的证明4份,证人赵中和、申扶生、牛孟林、张昌金当庭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对王贵芹、王贵英、王贵生、袁庆明、刘明亮询问笔录4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1997年2月,被告袁庆明为挖铁矿石,在本村山上投资打井,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和村委干部为规范本村开采矿石的现象规定,凡开采矿石的经村委会同意可投资打井,如果没有挖到矿石,一年以后矿井归村委会,如果挖到矿石就和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袁庆明打井未��到矿石,故该矿井1998年3月后就归被告村委会所有和管理,对于被告袁庆明陈述的理由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赵中和、村委委员申扶生、牛孟林、张昌金的证言予以证实,以及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明亮的询问笔录证实,“由于村里干旱,就没有按照乡政府的规定填埋,准备当旱井用。村里都把警示标志都按装好了,不知谁把标志去了。”均可证实该矿井已归被告村委会管理,由于被告村委会对废弃的矿井未填旱又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村委会对王俊生的意外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人王俊生明知夜晚在山上捉蝎子存在较大危险,且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防范措施,对其意外死亡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四原告诉讼中要求原、被告应承担对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村委会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王俊生死亡赔偿金13747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2628.96元的30%,计60788.6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628.96元的30%计60788.69元。二、驳回原告黄记先、李燕芳、王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记先、王燕芳、王某、王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委会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