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温明江与张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江,张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温明江。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被告:张春桂。原告温明江与被告张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明江诉称:被告张春桂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桂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春桂向原告温明江借款8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出借方:温明江(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张春桂(以下简称乙方),张春桂因经营需要向温明江借款8.2万元(捌万贰仟元),以房产抵押(房产证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春桂,房产坐落于莱城区花园小区32号楼,房产私有。一、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限为一年,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款8.2万元整(捌万贰仟元正),如到期乙方不还,乙方自愿以房抵款,还清甲方,甲方有权转让、出卖房屋,乙方无权干涉。二、双方同意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遵照执行。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温明江,乙方:张春桂,保人:魏述行,2007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借款。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桂向原告温明江借款8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足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明江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文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