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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士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汤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和同村村名沈某(已科刑)在明知张某没有取得香樟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提出和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张谎称帮助其用于工程融资,张同意。后被告人胡某和沈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要王对外联系施工队。王某通过他人将从事建筑的龚某介绍到明光,被告人胡某、王某和沈某利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对龚谎称已取得“香樟苑”小区工程的承包权并且称沈是工程负责人。2011年8月8日,沈某和龚某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12日,沈某收到龚某的10万元后,沈某等三人逃离明光市。沈某分给王某和胡某赃款各3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曹士国认为:1.被告人胡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汤池军认为:1.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情节轻,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3.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市南洛高速公路明东出口处的西侧有空地一块,拟开发房地产项目为“香樟苑”小区。从事建筑的常州市居民张某欲取得该小区工程,但与开发商洽谈几次均未果。2011年7月份,沈某(已科刑)和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张某没有取得“香樟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提出和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张谎称帮助其用于工程融资,张同意。2011年7月25日,张某作为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沈某签订了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沈某和被告人胡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要王对外联系施工队。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金某将从事建筑的河南省潢川县居民龚某介绍到明光市,沈某和被告人胡某、王某利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对龚谎称已取得“香樟苑”小区工程的承包权并称沈是工程负责人。取得龚的信任后,沈某和龚某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将所谓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程分包给龚,同时约定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12日,沈某收到龚某的10万元后逃离明光市。沈某分给被告人王某和胡某赃款各3万元,沈某得赃款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退出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8日,其通过金某的介绍到明光与王某联系。王某、沈某和胡某对其称沈某已取得“香樟苑”小区工程的承包权且沈是工程负责人。后其和沈某签订了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承包木工、瓦工、钢筋工,进场时交保证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其在8月12日安排人员进驻工地,并通过银行转给沈12万元,沈又退了2万元。收取押金后,其就联系不上沈某和被告人胡某、王某。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本来认识,张搞个体建筑,挂靠在江苏南通鹏宇建筑公司。2011年4月,老乡胡某打电话给其,说张在明光包了一个工程让其过来看看,其过来后,张正和明光香樟苑工程的杨老板接触。2011年7月25日,其在明知张某没有取得明光市“香樟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提出和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工程融资,张同意。,急等用钱,签完合同后,其和胡某商量找施工队,胡某就找来了他们共同的朋友王某,其叫王某帮忙找能交出押金的施工队。王某讲介绍工程队要给他钱,其和胡某都同意给他钱,结果王某通过金某找到龚某,在龚到明光后,王某和其去接他,王明知其没有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在香樟苑小区工地对龚介绍其是该小区工地负责人,其也以负责人自居。胡某和王某都知道其没有取得香樟苑小区的承包权,但都不戳破其不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2011年8月8日其和龚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开工前龚分别向其农行、建行卡上打了7万元和5万元,后其退了2万元给龚,收取10万元押金后,其8月14日就不和龚联系了。分给王某和胡某各3万元(均从卡上提取,扣除手续费,应为2.9万多元),其自得4万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开发的明光市香樟苑小区,现改名为领袖东郡,正处在工程招标阶段,目前没有与任何一家施工队签署合同,也从未和南通鹏宇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发包合同,也不知道张某是谁。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其在没有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与沈某签订了香樟苑小区的发包合同,但其强调此合同只能用于融资,且沈某写了承诺书给其。其没有收取沈某一分钱。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说明光有建筑工程,让其联系工程队,其就将龚某的号码给王某了,让他们商谈。后他们打电话告诉其,已谈好了,要到明光签合同,让其也去。其2011年8月12日到明光市后,龚某和姓沈的合同也签了,10万元押金也交了。按事先谈好的条件,龚某给了其3万元介绍费,其打了收条,其又给王某2万元,王打了收条给其。后来知道工程是假的,其也联系王某和姓沈的,他们总是关机,一直联系不上。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称在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其和沈某在明知张某没有取得“香樟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提出和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工程融资,张同意。合同签订后,其提醒沈某,说其朋友王某有办法联系到施工队,所以沈某联系了王某,让他帮忙联系施工队,来收取工程队的押金,王某在联系施工队时打电话给其,其向王某说明了香樟苑小区沈某当时没有承包权,沈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是用来方便融资的,并没有实际拿下这项工程。王某说能找到工程队。王某通过金某联系了河南的龚老板,当时王某和金某介绍沈某给龚老板认识,说香樟苑工程是沈某在做,可以发包工程。沈某和龚老板发包协议签好后,龚老板将10万元押金打到沈某的银行卡上。后沈某分给其和王某各3万元,因提款需要手续费,其和王某实得2.95万元。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7月,沈某、胡某都打电话给其,他们说承接了明光香樟园工程,资金上有缺陷,让其帮忙介绍能预交押金的施工队,其找到了专门介绍施工队的金某,金某就介绍了龚某,沈某和胡某叫其介绍施工队时,同意给其劳务费3万元。龚某父子来到明光,其指着香樟苑工地向龚介绍说这就是沈老板承包的。后沈某和龚某谈合同细节,由其起草和记录,沈某把工地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包给龚某,同时约定进场时交押金10万元。8月8日签的合同。签完后,龚回去准备钱和工人。11日上午,其和沈某、胡某到明光会合,龚也带工人来到明光,按照合同约定,龚把10万元押金通过银行转给了沈某,8月12日,沈某从收取的押金中提3万元给其,扣除手续费,实得2.95万元。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3日16时许,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阿凡提网吧内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逃犯胡某、王某抓获。9.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龚某在2011年8月16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10.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9日,被害人龚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沈某。11.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7月25日张某作为南通鹏宇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代表人与沈某签订的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书证: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8月8日沈某与龚某签订的所谓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1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在2011年8月12日龚某向沈某银行卡上共汇入12万元。14.书证:收条两张,证实2011年8月12日沈某收到龚某保证金10万元。1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和王某的身份情况。16.书证: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某因合同诈骗罪已于2012年4月9日被科刑。17.书证:退赃凭证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家人于2012年6月7日、6月13日分别为其退赃3万元和1万元,受害人龚某已对其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出所获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胡某与沈某在明知张某没有取得“香樟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提出和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张谎称帮助其用于工程融资,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其协助沈某签订了所谓的用来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沈某协商一致找到了被告人王某介绍施工队,对促使被害人龚某确信沈某系香樟苑小区工程负责人从而与沈签订所谓的班组施工合同起到了较大作用,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参与了合同诈骗的整个过程,故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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