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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冬玉、被告人孙铁峰故意伤害罪,张冬玉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孙铁峰,项美月,孔祥生,孔婷婷,孔烁硕,孔浩城,张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孙铁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冬玉。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美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婷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烁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浩城。法定代理人项美月,系孔浩城之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冬玉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孙铁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美月、孔祥生、孔婷婷、孔烁硕、孔浩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铁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冬玉、孙铁峰与吴宇、李长博、吴洪刚、刘滔、舒吉、杨晏清、冯秋秋、田波(均已判刑)及“小赛”、“应红”、“阿雷”(均身份不明)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春潮KTV207、208包厢里唱歌喝酒。当晚11时许,张冬玉因琐事与202包厢的王某发生纠纷,田波、吴宇、李长博、吴洪刚、刘滔等人得知后冲到二楼吧台,伙同张冬玉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的舅舅即被害人孔某乙闻讯从202包厢里出来,与孙铁峰发生扭打,张冬玉等人得知后冲到二楼电梯口,对孔某乙拳打脚踢,吴宇还用刀在孔某乙的腿部捅了三下,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孔某乙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右小腿,造成右胫后动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林某、杨某、邹某、贾某、常某、李某、向某、季某、谢某、吴某、孔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张冬玉、孙铁峰和同案犯吴宇、李长博、舒吉、吴洪刚、杨晏清、刘滔、冯秋秋、田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4月18日14时许,刘棚(已判刑)与王小伟(另案处理)因为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水库路洞子口附近的山上赌场里发生矛盾,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张飞大酒店旁聚众斗殴。刘棚纠集罗明华、谢睿(均已判刑)、蒲沿江(另案处理)等人,谢睿又纠集被告人张冬玉及唐正虎(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和砍刀等器械,于当日16时许到达张飞大酒店前,准备与对方斗殴。王小伟纠集的彭某、杜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先行前往张飞大酒店打探,被等候在该处的刘棚、罗明华等人拦下,蒲沿江持刀将彭某砍伤。经鉴定,彭某被他人伤致多处裂创伴右尺骨近段劈裂样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害人彭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伤势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冬玉和同案犯谢睿、唐正虎、蒲沿江、刘棚、罗明华、赖开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4月26日20时许,刘棚纠集谢睿、蒲沿江等人,谢睿又纠集了被告人张冬玉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利民粮油店后巷,以王虹森经常到其外滩二街所开发廊滋事为由,对王虹森、牟某等人实施殴打,蒲沿江持刀将牟某左肩部砍伤。2011年5月15日22时许,罗某(已判刑)因其小弟唐正虎被朱家元殴打致伤,便通过电话纠集谢睿欲报复朱家元。谢睿又纠集了被告人张冬玉及蒲沿江、郑伟(另案处理)等人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政府十字路口,看到路边站着潘某、刘亮等人,罗某等人以为是朱家元的人,遂上去殴打潘某等人,张冬玉持刀将潘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潘某被他人伤致头皮裂创遗留疤痕长7㎝,左上臂两处裂创遗留疤痕累计长15.2㎝,其头皮及左上臂伤势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被害人王虹森、牟某、潘某、周某、张某、熊伟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伤势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冬玉和同案犯谢睿、蒲沿江、刘棚、唐正虎、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1月至4月18日,刘棚、罗明华等人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水库路洞子外半山竹林等地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张冬玉等人携带钢管等器械在赌场望风和维持秩序。张冬玉等人在赌场望风和维持秩序十余天,领取工资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冬玉和同案犯罗某、谢睿、唐正虎、刘棚、罗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美月、孔祥生、孔婷婷、孔烁硕、孔浩城分别系被害人孔某乙的父亲、妻子和子女。孔祥生有子女五人。孔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家属为抢救孔某乙花费医疗费3509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金额分别为226060元、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14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冬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铁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张冬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判令被告人张冬玉、孙铁峰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美月、孔祥生、孔婷婷、孔烁硕、孔浩城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64708元。原审被告人孙铁峰上诉称,张冬玉等人事先与王某发生过殴打其并不知情,后其遇王某的舅舅孔某乙,孔以为他打了王某,便和其发生扭打,这时来了一帮人把孔某乙打了,其与那些人没有共同的犯意,应区别对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铁峰和原审被告人张冬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冬玉还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时,仍受雇佣在赌场望风和维持秩序,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项美月、孔祥生、孔婷婷、孔烁硕、孔浩城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张冬玉应予数罪并罚。孙铁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故意伤害一节系共同犯罪,孙铁峰、张冬玉等人对伤害后果均应承担刑责。因此,上诉人孙铁峰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