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龙驹坞38号302室,因琐事与室友江某发生争执后,持剪刀刺伤被害人江某的背部,致被害人江某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