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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叶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叶XX,女。被告刘XX,男。叶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婚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动手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被迫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二人离婚。被告刘XX,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期二人感情尚可,婚后于1999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另查明,其家庭拖欠包家营村税款2388.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固县上元观镇XX村村镇两级证明及XX村委会出具的拖欠税款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本应建立美满的家庭,但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外出打工期间又缺少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有七年之久,但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叶XX于刘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