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5时许,绍兴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张某等五人到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告人蒋某强制执行司法拘留时,遭到被告人蒋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蒋某用嘴咬伤张某的左肩部等处。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颈部、左肩部、左腋下、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已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势情况照片,书证门诊病历、工作证及证明、执行笔录、司法拘留呈批表及绍兴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王某、宣某、任某、邬某、洪某、冯某甲、徐某、屠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