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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宁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雄,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前期投入费用178770元。后因被执行人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5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裕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1787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937.5元、执行费2581.55元。现因被执行人已歇业停产,名下无房产登记、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99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